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6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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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0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V七─三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五號前倒
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
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遂與當時由丙○○所駕駛,由文化街往三民路三
段方向行駛後載其女乙○○之車號HZP─六七三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
○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丙○○已撤回其告訴,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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