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6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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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IVT─五六七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陳天龍,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往內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後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為無
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其車行方向路
口之號誌已變換為圓形紅燈時,猶貿然驅車穿越路口直行前進,致在路口內撞及
因綠燈起步由案外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DG─0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
保險桿,後載之被害人陳天龍因此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
急救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損暨現場照片共二十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三幀,以及被告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
約時速四十公里,依此換算,其每秒可前進十一‧一一公尺,再經檢察官履勘現
場,測量上開地點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之停止線至後興路口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尺
,又該路口四面號誌均為紅燈(所謂「全紅時段」)之秒數約一‧九秒,依此推
算,被告行至停止線時,其車行方向之燈號應已變換為紅燈等論據為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車牌號碼IVT─五六七號重型
機車後載被害人陳天龍,而與案外人乙○○發生車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右揭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未闖紅燈,證人乙○○與本案具利害關係,其證詞並
不足採,公訴人對伊闖紅燈之推論並無證據可佐,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過失
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乙○○所為被告當
時闖紅燈之證述,並以被告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
依此換算,其每秒可前進十一‧一一公尺,再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測量上開地點
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之停止線至後興路口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尺,又該路口四面號
誌均為紅燈(所謂「全紅時段」)之秒數約一‧九秒,依此推算,被告行至停止
線時,其車行方向之燈號應已變換為紅燈等語資為論據。然查,證人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DG─0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附載被害人陳天龍之車
牌號碼IVT─五六七號重型機車,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陳天龍
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乙○○陳述甚明,自堪認定。準此,被告與證人乙
○○於本件車禍同屬犯罪嫌疑人,苟被告當時並未闖越紅燈,則其就本件車禍即
無過失;反之,證人乙○○即有可能因闖越紅燈,而須就本案擔負過失致死刑責
,是證人於本案中之上開證詞,因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自須嚴加考證,並探尋其
他證據相佐,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公訴人上開就被告闖紅燈之推論
,係立論於①被告車速確實為時速四十公里準確無訛②車禍當時恰為紅、綠燈燈
號轉換時③被告機車恰於紅、綠燈燈號轉換之初始始點自停止線起跑等基礎上。
惟上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憑證,則據此推論出之結果實難遽採。且上開
推論核與首揭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顯然有違。綜上,公訴人就被告犯罪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自不能證明
其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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