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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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八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龍潭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口,理應
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正欲由對
向左轉,黃桂枝所騎乘之ITC-二九0號重型機車,致黃桂枝倒地受有右側鎖
骨、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黃桂枝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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