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潘維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駕駛V三-0一九五號自小客車,沿桃
園縣大園鄉大海村二鄰桃五線,由埔心往果林村方向行駛。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
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六之二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後,始得超越,而
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直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即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逕行
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吳國偉無照駕駛後座附載王素玲之RVC-九七二號輕機
車。適在前之吳國偉亦偏左行駛,甲○○見狀閃避不及,小客車右側車頭遂撞及
輕機車後方,致輕機車人車倒地,吳國偉因此受有頭部、手、腳等處擦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素玲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甲
○○肇事後,隨即向路過警用巡邏車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素玲之夫乙○○訴請,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機車亦有過失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
於右揭時地,駕駛V三-0一九五號自小客車,自後超越吳國偉騎乘,後座附載
王素玲之RVC-九七二號輕機車時,因超車不慎,遂擦撞前開輕機車倒地,致
王素玲死亡之事實,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機車騎士吳國
偉、警員馮國珍指述之肇事前後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份、肇事後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後,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車速四十到五十公里,超車
時沒閃燈鳴喇叭等語(偵卷第十八頁反面),顯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報告
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直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自
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機車突然往左偏,也有過失等語,惟機車在前行駛,被告
在後又未示警超越,無從注意後方來車,就本件事故應無注意義務可言,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另吳國偉在警訊中自承並無駕照,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均有違規,然本件事故源於被告超車不當所起,二人此部分違規情事,與
本件事故發生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併予敘明。至辯護人另辯稱:違反行政規定
非可認有過失等語,雖非無見,惟被告未鳴喇叭閃燈而逕自超越前車,使前車無
從注意後方來車而允為超越或採取其他措施,已製造事故可能之額外風險,非單
純違反交通規則可比,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即本件經先後送請台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就被告超車不當一節,亦同上認定,有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
卷可參。末查本件車禍被害人王素玲因此受傷死亡,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警訊
中已陳明有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並補稱:巡邏車經過時看到有車
禍停下來,我跟巡邏車說我撞到人等語(偵卷第五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筆錄),核與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稱:本案係由本局督勤人員發現,通知
埔心所人員前往處理等語,及證人馮國珍在偵查中陳稱:(甲○○在場),她當
時精神恍惚,因恐懼而顫抖等語,尚屬相符,可認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車禍肇事,僅因駕駛人一時輕忽,往往致人死傷
,實不宜輕縱,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
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且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