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9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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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PZ─625
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東
路與春日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
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葉簡賽娥、楊車阿香二人正沿上開
交岔路口春日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通過(當時行人號誌顯示綠燈),而在左轉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之春日路時,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葉簡賽娥及
楊車阿香二人倒地,致葉簡賽娥因之受有左大腿瘀青及右手拉傷等傷害(惟此傷
害部分已經和解,而未據告訴),楊車阿香則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而
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因上述傷害導致
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惟甲○○於肇事後警員傅錫華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
行主動向之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甲○○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
簡賽娥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被害人家屬楊士賢、楊弘治、乙○○於警訊及偵查
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肇事現場、車輛
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楊車阿香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乙節,亦據公訴人
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可佐
,足堪認定。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
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楊車
阿香正沿上開交岔路口春日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通過,而在左轉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處之春日路時,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被害人楊車阿香倒地,致
被害人楊車阿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而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因上述傷害導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則被告
對被害人楊車阿香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顯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右揭時地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楊車阿香優先通行,因而致其不治死
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警員傅錫華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行主動向之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業
據證人即警員傅錫華到院證述屬實,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已符合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行人即被害人
楊車阿香正在穿越上開路口乙情,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肇事,致被害人楊車阿香因
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楊車阿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楊車阿香之家屬達成訴訟外之民事
和解,此有和解書二紙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
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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