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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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八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P
UB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號B二-一八
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桃園往楊梅方行駛,同日凌晨二時
十分許,行經環南路與中豐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
誌之指示,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而依當時之天候
、光線、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車
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號誌燈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未減速暫停反加速通過,
適有由丙○○所駕駛搭載甲○○、丁○○之車號V七─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
沿中豐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原暫停於停止線,因號誌燈轉為綠燈而起步前行,致
二車於道路中心點附近發生碰撞,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受乙○○所駕駛
車輛高速撞擊車身右前輪及右前車門,偏離原車道,遺留二十九公尺刮地痕,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撞擊力而車身迴旋一百八十度,丙○○因此受有下
背部挫傷併腎挫傷、左足多撕裂傷及腹部鈍挫傷;同車乘客丁○○、甲○○分別
受有胸、背、腰部挫傷及右側顏面撕裂多處等傷害。乙○○於車禍肇事後即以電
話報警,並對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車號B二-一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並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及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狀載明對於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全部不服,嗣乙○○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審理時,表示對於公共危險部分無異議,及僅對過失傷害部分上訴,然其既未
表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本院仍應就全部範圍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五四毫克,仍駕駛車號B二-一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與丙○○所駕駛之車
號V七-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肇事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豐路之交岔路口,號誌燈為多時相號
誌,伊當日行駛至該處號誌燈雖已轉換為黃燈,惟因伊經常行駛於該處,知該號
誌燈應會再由黃燈轉換為綠燈直行(禁止左轉),伊並無闖紅燈,係告訴人丙○
○闖越紅燈等語云云。
三、經查:㈠車禍肇事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為設有多時相
號誌燈之交岔路口,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環南路由桃園往楊梅方向,
其號誌燈變換順序依序為紅燈(可直行,不可左轉)、黃燈、綠燈(可直行及左
轉)、(黃燈)、紅燈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函附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渠於肇事前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號誌燈雖
為黃燈,然依其經驗該號誌嗣應轉換為綠燈,渠並無闖紅燈云云,惟查,被告於
警訊時關於肇事當時號誌燈之變換,供承:「當時綠燈閃完變換號誌為黃燈,號
誌正常,有踩煞車」等情,依前開平鎮分局所拍攝現場號誌燈運作照片,顯然被
告係於綠燈變換為黃燈,而欲再轉換為紅燈之際駛入該交岔路口,應無疑義,此
參以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均證稱當時伊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時,見號誌
燈已轉換為綠燈,因當時在聊天,丙○○未發覺,是坐於駕駛座右側之甲○○提
醒,丙○○始加速前行等情相符,因之,被告辯稱渠無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
㈡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車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份可稽,被告自承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車輛速度約為五十至六十公里,參以
二車在交岔路口約中心處碰撞後,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受來自
車身右側之猛烈撞擊其右前輪及右前門位置,致車輛偏離原行進方向(中豐路龍
潭往中壢東向西方向)而停置於環南路上(環南路桃園往楊梅北向南方向),現
場遺留二十九公尺刮地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碰撞後反彈迴旋一百八十
度(車頭朝環南路由梅梅往桃園南向北方向),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及照片在卷可稽,則以肇事後被告車輛車頭全毀,告訴人車輛右前車輪輪軸斷
裂,車身嚴重毀損及碰撞後二車停置相關位置,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時係以逾四
十公里以上之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事實,殆可確定。㈢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後,猶駕駛車號B二-一八八八號自用小客
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份在卷可稽,經換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一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
駛人之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
於駕駛之能力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裡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定、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參以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以
逾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事故,堪信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㈣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部挫傷併腎挫傷、左足多撕裂傷及腹部鈍挫
傷,告訴人丁○○受有胸、背、腰部挫傷,告訴人甲○○則受有右側顏面撕裂八
公分、三公分、零點五公分等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光線及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酒後仍駕駛車輛逾道路速限、闖紅燈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端,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可確定,而告訴人丙○○、
甲○○、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肇事後,除
報警及尋求救護車將傷者送醫診治外,並對於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渠為駕車
肇事之人而自首受裁判,已據證人即警員黃富賢到場結證屬實。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過失傷害罪處斷,所犯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罪未發覺前
,即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係經警查獲並為酒精檢測後,
始悉已逾不得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尚非前開自首效力所及。又被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據此
論罪科刑,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其執行刑五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過失傷害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原審就此疏未審酌,已有未洽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此
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無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
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使駕駛人精神、體能、注意力、協調力
降低而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已經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而仍執意為之
,及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之一丙○○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爭 奇
法官 呂 仲 玉
法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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