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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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Z-0九0八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鋪設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右轉至中正路時,不慎撞
及正穿越該路口之乙○○,致乙○○受有兩側下肢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鎖骨骨
折等傷害,詎甲○○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迅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現場
遺留GZ─0九0八號之車牌一面,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乙○○致其受傷,當時車速為
時速三、四十公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等情,辯稱:伊因當時身分
為現役軍人,害怕受軍法審判,一時心急,遂繼續駕車離去,然伊離去後立即打
電話向家人說明上情,央請家人前往查看,伊父親便前往肇事地點,惟並無發現
任何異狀,經詢問附近商家後始知被害人已被救護車載走,當日早上伊回部隊時
,有向部隊長官說明上情,伊偕同部隊之輔導長孫財尉及士官長黃常峰至宋屋、
中壢及興國等派出所查詢,然並無車禍報案資料,至中午時伊父親委請縣議員謝
松佑出面幫忙查詢,始查出受傷者為乙○○,已被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
房,伊有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請護士轉交告訴人家屬,嗣後伊有至醫院探視乙○
○,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歷歷,而
被告於肇事現場所遺落之車牌一面,亦據被告自承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有
,此應係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後不可歸責事由遺留之跡証,此有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乙份、現場路況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水泥、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且告
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
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次查,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乙○○,致其車前之車牌脫落,
受創並非輕微,撞擊力道顯然不小,衡諸常情,若謂毫不知情,顯無可能。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應依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主觀上顯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
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疏忽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又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部分
,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過失犯,
一為故意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過
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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