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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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五鄰一0七之一號高丞實
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
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每日新台幣五百元代價,非法僱用西
藏人阿江達朗、印度籍PHUNSOK NORBU、DORJEE SONAM、SHANKAK DAYA、NORBU
TSERING等人,在上址從事包裝、布匹整理等之工作;且明知上揭阿江達朗等人
分別持仁增沙令、袞桑夏巴、塔西雅利生、貝瑪喇 及吳堅普美等人之身分證,
冒充身分證上之人,竟仍自上揭時日起,為之辦理勞保,使勞保局不知情之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中
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僱用,僱用西藏人阿江達
朗、印度籍PHUNSOK NORBU、DORJEE SONAM、SHANKAK DAYA、NORBU TSERING等人
,惟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僱用西藏人
阿江達朗、印度籍PHUNSOK NORBU、DORJEE SONAM、SHANKAK DAYA、NORB
TSERING等人,係因該五名外勞確實係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前來應徵工作,伊
才予以聘僱,伊並為他們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伊不知該五名勞工分別
為西藏人及屬印度籍之外國人。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一般僱用
他人時,均會要求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被告僅要求身分證影本,即與常理有違
且PHUNSOK NORBU、DORJEE SONAM、SHANKAK DAYA、NORBU TSERING等人與其所持
之身分證上之人,長相及年齡均有顯之不同,並有勞工保險卡及單位保費計算明
細表在卷可稽,資為論據。本院查:(一)證人西藏人阿江達朗、印度籍
PHUNSOK NORBU、DORJEE SONAM、SHANKAK DAYA、NORBU TSERING等人分別於警訊
中均稱:「(問:應徵時跟應徵後,該負責人甲○○是否知道你係假冒身份?)
答:因我與身分證影本所示(分別為仁增沙令、袞桑夏巴、塔西雅利生、貝瑪喇
及吳堅普美)長的很相似,故甲○○不知道我是假冒身份。」等語,且證人阿江
達朗等人持有仁增沙令、袞桑夏巴、塔西雅利生、貝瑪喇 及吳堅普美等人之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係拾獲或他人所給予或向他人所購得等情,業據證人阿江達朗
等人警訊中陳明,則能否以公訴人所指PHUNSOK NORBU、DORJEE SONAM、SHANKAK
DAYA、NORBU TSERING等人與其所持之身分證上之人,長相及年齡均有顯著之不
同等情,據此遽行推認被告甲○○係明知該五名外國人並非真正華僑而仍加以僱
用之事實,非無疑問?(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條第十三條第一項,
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又同條例第十條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西藏人阿江達朗、印度籍PHUNSOK NORBU
、DORJEE SONAM、SHANKAK DAYA、NORBU TSERING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及向稅捐機
關申報所得,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卷可稽,
且高丞公司先前另有僱用之合法華僑勞工圖旦多杰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
:「現在沒有(按即現在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以前我在被告的工廠工作,我原
先是西藏人後來取得印度籍,我有親戚在臺灣,後來我入籍到中華民國,我到臺
灣來已經約有五年左右,到臺灣來一年多,我就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了,我當兵
之前有在被告公司上過班,我是直接到被告工廠去應徵的,我那時有拿身分證到
被告工廠應徵,我一天工作約十二小時左右,薪資約三萬八千多元,被告有幫我
辦理勞保及全民健保,老闆應該有幫我報稅,只是從薪資內扣除了,後來我沒有
在報稅。工廠的工人有印度人、西藏人、有些是尼泊爾籍的。」等語,並有圖旦
多杰之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甲○○辯稱渠不知所雇用之阿江達朗等五名外國人冒充仁增沙令等人之身分
證之人,在其經營之高丞公司工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依法為阿江達朗
等人向投保機關辦理勞工保險及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益見被告主觀上認係依法
僱用阿江達朗等人在公司工作,而難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可言,進一步言
,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故意可言。(三)綜上事證,尚難僅以公
訴人所指一般僱用他人時,均會要求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且阿江達朗等人之長
相與年齡有顯著不同之臆測之詞,率爾推定被告知悉所僱用阿江達朗為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即遽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從而被告既不知悉西藏人阿江達朗
、印度籍PHUNSOK NORBU、DORJEE SONAM、SHANKAK DAYA、NORBU TSERING等人冒
用仁增沙令、袞桑夏巴、塔西雅利生、貝瑪喇及吳堅普美之名義,而僱用阿江達
朗等人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之辦理勞工保險,自無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故意
可言。是被告甲○○是否有非法僱用外國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尚難遽予
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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