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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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一號、第
一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認識丙○○之女友乙○○後,因丙○○涉有施
用毒品案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在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於同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接受強制戒治,甲○○遂趁機與乙○○密切交往,且於同年四月
上、中旬間某日晚間(公訴人誤認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上三座屋二四之三六號租屋處二樓,甲○○與乙○○發生性
關係後,二人因故起口角,甲○○擔心乙○○離他而去,竟萌迫使乙○○與之同
居之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迫令乙○○褪去衣服讓其拍
攝裸照,乙○○受此脅迫致心生恐懼,不得不褪去衣服讓甲○○拍攝裸照十張而
行無義務之事,甲○○拍得乙○○裸照後,旋基於前述概括犯意,藉公布裸照為
詞要脅恫嚇乙○○與之同居,乙○○受此脅迫亦心生畏懼,遂與甲○○在上開租
屋處同居,約半個月後,再一同搬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四三號五樓處同居,
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同年七月二十日丙○○經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七月二十
五日凌晨三時許,乙○○以電話向丙○○告知被強拍裸照及脅迫同居之事,丙○
○聞言憤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四三號五樓向甲○○索討裸照底片,甲○
○拒絕交出,丙○○乃毆打甲○○及取走底片(甲○○告訴丙○○傷害部分,業
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乙○○並隨同丙○○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拍攝乙○○之裸照,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係
乙○○要我幫她拍攝寫真照片,並非強拍裸照,亦未逼她同居云云。經查,右揭
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因甲○○在
租屋處強迫拍我裸照,叫我不要離開甲○○,因我害怕所以一直跟者甲○○,等
我男朋友丙○○出獄後,至八德市○○路一四三號五樓看到甲○○,兩人就發生
口角,丙○○叫甲○○交出底片,因甲○○不肯交出,丙○○就出手毆打甲○○
,甲○○才把底片交出(見一三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妳被甲○
○強迫拍裸照,為何沒有報案?)因甲○○不肯將底片交出,又拿底片做威脅,
要我跟甲○○同居在一起,且不能告訴任何人,否則要將照片公開(見同上偵查
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甲○○以暴力強拍我裸照,並威脅我和他同居,::後來
丙○○知曉我被甲○○拍裸照,就到八德市○○路一四三號五樓索討底片,因甲
○○不願交出底片,兩人進而互毆,最後甲○○有交出底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他拿刀子逼我照,隔二天,我想逃,他拿電擊
棒打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面,並按乙○○告訴甲○○傷害部分,業經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他一手拿刀子,一手拍照的;他要我與他同
居,我說不要,他即說要公布相片;(四月十七日當天為何他會打妳?)當天我
不管他是否公布裸照,我收拾行李要離開,我還請房東的女兒騎機車載我去車站
,但房東女兒不願惹麻煩,叫我自己走,我下樓到門口,被告看到我即持車上之
電擊棒打我的頭,我即昏過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
是先拿水果刀逼我脫衣服,我脫衣服後,他可能將刀子放在旁邊,才拿照相機拍
照(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詳盡;且被告甲○○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亦不諱言:「我與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認識,並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日開始同居在中壢新屋交流道旁租屋同居,地址我不知道,於四月份詳細日
期不詳,我與乙○○做完愛後,起了口角,乙○○說不會離開我,我說不會離開
我,我就拍幾張照片;拍完照後隔幾天,乙○○說要走,我叫乙○○不要走回樓
上,乙○○還是要走,我就毆打乙○○,房東就叫警察來處理,我就離開現場;
我是用油漆用的棍子打她(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正面);八十八年
四月十七日晚上,在租屋的地方中壢市○○路上三座屋二四之三六號打她,用油
漆工具的木柄(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你稱丙○○脅迫你簽立借據
及字條,除警方現提示於你指認署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按應係七月二十四
日之誤)之合約書外,是否你另有簽據?〕除了這張外,還有三張,一張是乙○
○工錢二十五萬元,第二張是P6─7709自小客車未付款三十萬元,第三張
賠償乙○○和我同居之費用一百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等語;丙○
○出獄後,得知女友乙○○遭被告強拍裸照及脅迫同居,乃憤而向被告索討底片
並毆打被告乙節,復據證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
我女朋友乙○○被甲○○拍裸照,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
前往八德市○○路一四三號五樓,找甲○○要回底片,因甲○○不承認有拍乙○
○裸照,乙○○說底片就在甲○○口袋,我就動手要去拿底片,就與甲○○發生
拉扯互相扭打,底片就交出來給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正、背面);(甲○
○與乙○○何關係?)只知道甲○○強迫拍乙○○裸照,叫乙○○與甲○○同居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因乙○○向我說她被甲○○拍裸照,被甲○○
控制,我很生氣,跑去向甲○○要回底片,他不給,我們有打架,打完之後,我
有拿回底片(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你出獄以後與乙○○聯絡情形?
)當天晚上我打行動電話給她,她告訴我,她與甲○○在一起做油漆,我就想算
了不去找她,過了二天我發現車子不見了,就問乙○○車子去何處,她告訴我說
車子被甲○○開走,我就去找甲○○談車子的事情,因甲○○沒有現金可以償還
,他就將他的車子先給我抵用,我就將他的車子開回去,過了幾小時,乙○○就
打電話告訴我說她是被甲○○控制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
語不移。綜上證據及情節,依被告供述其於拍照前已與乙○○發生口角,並就乙
○○是否會離去起爭執,在此情境下,乙○○應無再請被告拍攝裸體寫真照之情
緒與理由,再參以丙○○取回上開底片後沖洗之十張裸照所示,乙○○並未梳妝
打扮且頭髮零亂,其中三張照片之面部表情不自然且迫於無奈,另外七張照片或
刻意掩面或俯臥床上以背部示人,又十張照片中有六張係以棉被或以手遮掩大部
分身體,其餘四張則俯臥床上僅以背部示人等情觀之,若謂乙○○係出自內心之
喜悅拍攝寫真集留供紀念,殊無頭髮零亂未加梳理即行拍照之理,更無刻意遮掩
或以背部示人及迫於無奈之必要,益見乙○○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被拍攝,至為
明灼,若仍推諉係乙○○一時興起出自內心之喜悅拍攝寫真集以供紀念,洵屬悖
於情理;又拍照數日後之同年四月十七日晚間,被告見乙○○欲行離去,竟出手
加以毆打乙節,詳如前述,並有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遭被告毆打而受有
左頰挫傷血腫七公分、左忱挫傷血腫五公分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衡情被告與乙○○甫自同年三月八日認識,並於同
年四月十日起同居,若依被告所言係乙○○自願與其同居,想必二人定是情感甚
篤、恩愛逾恆,始願共築愛巢,被告愛之、惜之猶恐不及,豈有同居不過數日即
不顧情誼出手毆打之理,顯見乙○○係因被告之脅迫而就範,被告因見乙○○欲
偷偷離去始出重手加以毆打,且於丙○○出獄後,被告若非自知理屈,亦絕無自
承願賠償乙○○和伊同居之費用之道理,又被告既因恐乙○○離他而去,乃以脅
迫之手段攝得乙○○之裸照,再藉公布裸照為詞要脅乙○○與其同居,要乃事理
之常,足見乙○○係因被告之要脅,迫於情勢始與被告同居,並非因真情而自願
同居一節,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害人乙○○之指訴非虛,被告飾詞否認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先
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之規定,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就有關
易科罰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
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脅迫所用之水果
刀一把,已被丟棄,業經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顯已滅失,至拍攝裸照之底片一捲,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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