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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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育達商職前,明知某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車號LR─六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徐林蘭所有,由其子甲○○使用,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啟英工商前遭人搶奪。),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該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借用而予以收受使用,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附近將該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林運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使用,嗣因林運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五百四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學議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車號LR─六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
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借予林運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
稱:「伊係向育達商職的同學丙○○借的,丙○○說他是做地下錢莊的,有車子
押在那邊,向他買很便宜,所以(伊要)向他買,但錢未給,亦未辦過戶,他(
丙○○)說先借伊開幾個星期,沒問題再付錢,丙○○沒說車子的來源,伊不知
該車係贓車,洵無收受贓物犯行。」云云。然查:前揭自用車所有人為徐林蘭,
由其子甲○○使用,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啟英工商前遭人搶奪等情,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收受
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贓物無疑;衡諸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達新台幣(下同)
二十、三十萬元,被告先供稱其欲向證人丙○○購車,證人丙○○同意先將上開
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試用數星期,如上開自用小客車性能未發生問題再給付價金
等情,又供稱係向證人丙○○借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再少見賣主同意
先提供車輛交買主試用數星期,卻既未約定價金,又未詢問車輛來源,未詢問何
時如何歸還,復未索取行照供警查核之用,實有可疑,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甚明;另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
後三次均否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其證稱:「與被告係育達商職同班同
學,很少往來,當時我沒開車也沒駕照,有看過乙○○開一台紅色裕隆的車,沒
看過他開綠色的車,他說車是他弟弟的,並未將車號LR─六七七一號自用小客
車交付乙○○使用。」等語(詳偵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本院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雖林運財供稱
據被告稱上開自用小車係證人丙○○所交付,然其係自被告處聽聞,並非親眼所
見,尚不足以此即認定被告係自證人丙○○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丙○○交付被告使用,況被告明知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之收受贓物故意,不因其向何人收受而異,故
被告所辯其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之便、手段、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為二、三十萬元,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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