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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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及移送併
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上開案件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五號旁,持其所有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作為
竊車之開鎖工具,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IJ─四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甲○○駕駛前揭竊得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0巷口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
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屬實,復有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
附卷及前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六號案件移送併辦要旨另指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福民圖書館內,趁丙○○
離座時,竊取丙○○所有置於書包內之NOKIA3210型手機一支,嗣於同
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黃塘村二鄰黃泥塘十六號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手機一支,經由該手機序號查詢得知係丙○○所失竊之手機,因認被
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經查被告自警訊之初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上開手機係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底,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二號全球通通訊廣場,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購得,且
依被害人丙○○之指述,亦僅能證明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手機,然不排除他人
行竊之可能,洵乏確據證明即係被告所竊,被告辯稱上開手機係其購得,衡情非
無可採,況被告因購得上開手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0號案件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0號起訴
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綜上
,此部分殊難以被告持有前開手機,即遽而推論係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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