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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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復於
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之卅號之「
通易電訊有限公司」內,趁負責人甲○○上廁所,四下無人之機會,竊取甲○○
置於櫃檯下方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得手後即逃逸,經甲○
○查閱店內之錄影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認無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相符,此外,並有錄下被告犯案過程之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
值、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前曾二度犯竊盜罪經處刑確定,並身受國家二次緩刑
寬典(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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