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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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
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三巷六二號告訴人乙○○經營之「老忠記古玩店
」,向周某謊稱他有一個大客戶,可以幫忙賣出明朝犀牛角杯一個(價值新台幣
二十五萬元),周某要求將客戶帶來店中,彭某詐稱客戶是企業家,不願意拋頭
露面,彭某乃將身分證押予周某,並書立切結書乙紙,使周某陷於錯誤,而將上
述角杯交付彭某,詎料事隔一個月後,周某向彭某詢問,彭某稱上述角杯已賣出
,但錢尚未收取,又簽立本票五紙(每張新台幣五萬元)取信周某,嗣後詎料,
彭即避不見面,遍尋未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將該只犀牛角杯攜往高雄
市○○路託同行甲○○轉售,嗣王某之客戶取走該只犀牛角杯後旋即匿避無蹤,
不知去向,致其無錢償還貨款,其亦係遭人訛詐之被害人,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
等語。
三、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賣牛角杯?)有轉交我賣::
:帶來我文慈路店:::後那杯子我也是轉同行託賣:::後被告於問我賣否?
我有告訴(被告)東西被同行訛詐,同行跑掉:::現那同行仍未找到等語,核
與被告之辯解若合符節,自堪認其所辯屬實。查該只犀牛角杯既係因轉託售之後
,遭甲○○之客戶取走旋即去向不明,此顯係嗣後突發之事由而為被告於向告訴
人取貨之際所難逆料,衡此,要難指其當初係佯以買賣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該只犀
牛角杯,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殊為明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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