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3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均以租車拒還方式侵占他人所有之汽
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
第二六二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此部分雖不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二十日),
至設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八十五號之一第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
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乙○○承租車號GG—四0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
定租期一日,甲○○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時五分前還車。甲○○於占有取
得上開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拒不還車,將
該車占為己有使用,且避不見面,乙○○即報警而查知上情,迄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乙○○始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停車場尋獲該車。
二、案經第一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第一公司租借小客車一部,惟矢口
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欠丙○○錢,於租車第二天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就開租來的車載著丙○○、丁○○、戊○○去桃園市○○路找朋友借錢,丙○
○、丁○○、戊○○三人則在未熄火車上等,惟伊借錢回來後該車即不見了,伊
以為車子被丙○○等人開走抵債,就打電話向租車公司之小姐要求展期還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告訴人租用GG—四0五二號小客車使用一日
一節,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約定書、
汽車出租單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參照),上情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於租用右揭小客車後,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歸還該
車,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絡,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始接獲該車遭破壞
被停放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停車場之消息,並將該車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就
該車之租賃過程及尋獲經過指述歷歷(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
照),足信屬實。是被告於租賃上開小客車後,故將該車占為己用不返還車
主,嗣後並將該車丟棄在臺中市區,避免遭警查獲,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甚明。
(二)雖被告辯稱以為該車係被債權人丙○○等人開走,並非伊故意侵占不還云云
,惟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甲
○○就開車載著我們三人到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向朋友借錢,他就把車子熄火
停在巷口,我們三人與甲○○一起下車,走到一棟大廈時甲○○要我們三人
在樓下等,他就一人獨自上樓要向朋友借錢,等了約十分鐘甲○○就打電話
說,要我們再等一下,他朋友要去提錢來還給我,再過十分鐘我又打電話給
甲○○,甲○○說要我再等一下,我又等了十分鐘,想再打電話給甲○○,
電話就收不到訊號,後來我們有上樓去找甲○○的朋友,但是那戶住戶說不
認識他。」、「我們等甲○○很久後,上樓去找他,發現他根本沒有朋友住
在那棟樓六樓,就趕快下樓,下樓後那台車就不見了,所以在離開前那台車
就已經不見了。」、「(問:是否有將甲○○所開的車子開走?)沒有。」
等語(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參照)屬實,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戊○○於本
院同日調查時證稱:「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左右,我曾經與丁○○、丙○
○一同與甲○○出去,‧‧‧,後來甲○○就開車載我們去向他的朋友借錢
,甲○○將車停在一個轉角處後,我們就一起下車,車子也熄火並上鎖,鑰
匙就由甲○○拿著。甲○○要我們在一棟大樓下等,我們雖然期間有通過電
話,但是最後仍然沒有等到他,上樓去找也找不到他和他朋友,下樓後我們
突然想到甲○○會不會跑了,就跑到附近去找他,當時就發現那台車子不見
了,後來我們就做計程車離開。」、「當時我們確實跟著甲○○一起下車,
因我們怕甲○○自己離開,所以我們都跟著下車,車子也熄火,我們沒有拿
他的鑰匙。」(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參照)等情相符,是被告雖曾以上開租來
之車搭載丁○○及證人丙○○、戊○○,惟其等到達目的地一起下車後,被
告即已將該車上鎖並自行保管鑰匙,證人丙○○等人,並無開走上開小客車
之可能。且若該車真如被告所辯係丙○○等人為抵債而擅自開走,則衡情丙
○○等人當即任意將該車低價賤賣以抵償被告所欠債務,自不可能係數月後
,車主乙○○自行於臺中市尋獲車輛,認證人丙○○、戊○○上開證言尚屬
真實可採。是被告辯稱以為右揭小客車係證人丙○○開走以供抵押云云,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曾打電話向告訴人說明車子被朋友開走,待找到朋友再返還該車
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予以否認
,衡之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怨隙,倘被告確曾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告訴
人焉有誣告被告之理,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認屬實。且被告自告訴人提出告訴
時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故不到庭,經本
院通緝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緝獲到案,益證被告確實故不出面解決還車
事宜,其猶空言辯稱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延後還車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曾自陳以前亦曾租車南下至臺中找其姑姑,被告與該車查獲地
點臺中市復有相當地緣關係,足徵被告確於租用右揭小客車後,將該車占為
己有使用,最後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置之不理,其上揭所辯,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品行、且前
曾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占罪刑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二判決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此部分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正值壯年,卻
屢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侵占者係轎車一
輛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