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3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如附表二A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六0號久菱企業商行(負責人:甲○○,下稱久
菱商行)之業務員,負責辦理該商行小家電、廚具製品分期付款及直銷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趁其收取客戶貨款之便,連續將久菱商行所
應收取之客戶曹煙、古文博、曹秀英、徐麗珠、林定妹、唐開春、羅添壽、黃新
雲、陳仁義等人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七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細情形如附表一);又明知並無楊清江、張文章、莊國
珍、蔡美花、劉昌輝、黎廣權、曹明龍、林滄松、鄭立國、王朝煌、岳敏雄、羅
復民、陸仁甲、莊明添、蔡美貞、姜言文、李林才、張加南等諸人欲購買久菱商
行之小家電或廚具製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以上開諸人名義偽造久菱商行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並
偽造上開人名義之簽名、指印、印章、印文(詳如附表二A),提出於久菱商行
行使,而侵占其為該商行所管領之烘碗機、防爆器、料理機、淨水器、超逆、生
氧機、不沾鍋、電子鍋、熱水器、瓦斯爐、溫開、電視鏡、電暖器、電視網、A
防、炒鍋等貨物(詳如附表二B),足生損害於該商行。
一、案經久菱商行負責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楊清江、張文章、莊國珍、蔡美花、劉昌輝、黎廣權、曹明龍
、林滄松、鄭立國、王朝煌、岳敏雄、羅復民、陸仁甲、莊明添、蔡美貞、姜言
文、李林才、張加南等名義之分期付款切結書;及久菱商行之客戶曹煙、古文博
、曹秀英、徐麗珠、林定妹、唐開春、羅添壽、黃新雲、陳仁義等人之付款確認
書;與被告所書立之悔過書等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
(含簽名、指印)之行為,乃僅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
刑法上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自己之名義,故將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與偽造私文書罪,乃係行為人假藉他人之
名義偽造私文書內容有異。即二者之間,在作成文書之名義人方面並不相同。本
件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明知楊清江、張文章、莊國珍、蔡美花、劉昌輝、黎廣權、
曹明龍、林滄松、鄭立國、王朝煌、岳敏雄、羅復民、陸仁甲、莊明添、蔡美貞
、姜言文、李林才、張加南等人並未購買久菱商行之小家電或廚具,竟將該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久菱商行分期付款切結書上,並提出予久菱商行,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顯然疏未慮及被告實係假藉他人(楊清江等人)之名義充當客戶,而偽
造久菱商行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提出予久菱商行行使,並非係以被告其自己本
人之名義,製作成久菱商行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是本件公訴人上揭所認被告罪
名,容屬有未洽,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故
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上開所犯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均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連
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認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查其於緩刑期內,緩刑未經撤銷,上揭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此外,被告亦未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本
件所犯,僅係因其一時貪利失慮,致觸刑章,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明原諒被
告而為不願再追究之旨,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A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含簽名、指印),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侵 占 日 期 │侵占金額(新台幣)│
├──┼────┼───────────┼─────────┤
│一 │曹煙 │ 八十六年七月六日 │三千元 │
├──┼────┼───────────┼─────────┤
│二 │古文博 │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四千元 │
├──┼────┼───────────┼─────────┤
│三 │古文博 │ 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一千八百元 │
├──┼────┼───────────┼─────────┤
│四 │曹秀英 │ 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四千二百元 │
├──┼────┼───────────┼─────────┤
│五 │徐麗珠 │ 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一千七百元 │
├──┼────┼───────────┼─────────┤
│六 │林定妹 │ 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二千元 │
├──┼────┼───────────┼─────────┤
│七 │唐開春 │ 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七千元 │
├──┼────┼───────────┼─────────┤
│八 │羅添壽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一萬一千元 │
├──┼────┼───────────┼─────────┤
│九 │黃新雲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四千元 │
├──┼────┼───────────┼─────────┤
│十 │陳仁義 │ 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二千元 │
└──┴────┴───────────┴─────────┘
附表二A:
┌───┬───────┬───────┬─────────────┐
│名 稱│偽造簽名(枚)│偽造指印(枚)│偽造印章(枚)、印文(枚)│
├───┼───────┼───────┼───────┬─────┤
│楊清江│ │ 2 │ │ │
├───┼───────┼───────┼───────┼─────┤
│張文章│ │ 1 │ │ │
├───┼───────┼───────┼───────┼─────┤
│莊國珍│ │ 3 │ │ │
├───┼───────┼───────┼───────┼─────┤
│蔡美花│ │ │ 1 │ 3 │
├───┼───────┼───────┼───────┼─────┤
│劉昌輝│ │ │ 1 │ 3 │
├───┼───────┼───────┼───────┼─────┤
│黎廣權│ 1 │ │ │ │
├───┼───────┼───────┼───────┼─────┤
│曹明龍│ 1 │ │ │ │
├───┼───────┼───────┼───────┼─────┤
│林滄松│ │ 2 │ │ │
├───┼───────┼───────┼───────┼─────┤
│鄭立國│ 2 │ │ │ │
├───┼───────┼───────┼───────┼─────┤
│王朝煌│ 2 ││ │ │
├───┼───────┼───────┼───────┼─────┤
│岳敏雄│ 1 │ │ │ │
├───┼───────┼───────┼───────┼─────┤
│羅復民│ │ 2 │ │ │
├───┼───────┼───────┼───────┼─────┤
│陸仁甲│ │ 2 │ │ │
├───┼───────┼───────┼───────┼─────┤
│莊明添│ │ 2 │ │ │
├───┼───────┼───────┼───────┼─────┤
│蔡美貞│ 1 │ │ │ │
├───┼───────┼───────┼───────┼─────┤
│姜言文│ │ │ 1 │ 2 │
├───┼───────┼───────┼───────┼─────┤
│李林才│ │ 2 │ │ │
├───┼───────┼───────┼───────┼─────┤
│張加南│ 1 │ │ │ │
└───┴───────┴───────┴───────┴─────┘
附表二B:
┌──┬──────┬─────┐
│編號│ 產品名稱 │數 量 │
├──┼──────┼─────┤
│一 │ 烘碗機 │三具 │
├──┼──────┼─────┤
│二 │ 防爆器 │三具 │
├──┼──────┼─────┤
│三 │ 料理機 │一具 │
├──┼──────┼─────┤
│四 │ 淨水器 │二具 │
├──┼──────┼─────┤
│五 │ 超逆 │一具 │
├──┼──────┼─────┤
│六 │ 生氧機 │一具 │
├──┼──────┼─────┤
│七 │ 不沾鍋 │二具 │
├──┼──────┼─────┤
│八 │ 電子鍋 │一具 │
├──┼──────┼─────┤
│九 │ 熱水器 │一具 │
├──┼──────┼─────┤
│十 │ 瓦斯爐 │一具 │
├──┼──────┼─────┤
│十一│ 溫開 │一具 │
├──┼──────┼─────┤
│十二│ 電視鏡 │一具 │
├──┼──────┼─────┤
│十三│ 電暖器 │一具 │
├──┼──────┼─────┤
│十四│ 電視網 │一具 │
├──┼──────┼─────┤
│十五│ A防 │一具 │
├──┼──────┼─────┤
│十六│ 炒鍋 │一具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