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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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六號、一三七
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二00六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九
分許、同年月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分許,前後三次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三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丁○○不注意之際,
各竊得蔘茸酒一瓶。②、於同年六、七月間起、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十一分許
、同年九月二日下午十四時二分許,多次在同縣中壢市○○路一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共竊得蔘茸酒及玉山小高梁酒計六瓶。③、於同
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路○段四五二號「OK便利商
店」內,乘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得來一客泡麵一碗、老船長茄汁魚腹罐頭
一個、金門高梁酒一瓶、人蔘龜鹿藥酒一瓶。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
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運動公園涼亭內;同年九月七
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路○段四五二號前;同年十一月三日十
六時五十分許,中壢市○○路「中山公園」門口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①、②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
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袋翻拍之相片二張附卷足稽,是其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已可認定。至右揭③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復記憶云云。
惟查:此部分犯行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亦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指
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嗣後推翻前供,諉稱不復記
憶,其意在卸責,至為彰顯,自不足採信。事證已明,其此部分之竊盜事實,亦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欄①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②之竊盜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甲○○曾於
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
00六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遞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雖一再行竊,然手法均屬
順手牽羊式,客體亦屬可即時消費價值不高之物,惡性尚非嚴重,犯人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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