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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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號)及併案
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六
時前某一時點,持可用以敲或擊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可為兇器之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一支,先後在桃園縣永豐路二三八巷巷口、
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九一號前,利用上開可為兇器之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一
支,連續破壞乙○○、己○○所有分別停放在該二處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車號DY─一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車門鎖,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公
事包(內有存摺四本、加油卡一張、汽車訂單二張、鍍金名牌一面、零錢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元)、己○○所有置於車內之超廣角資訊站、紅皮書一本、酷
世代雜誌一本、光復書局產品目錄一本,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與友
人丙○○(無罪理由詳如後述)、丁○○搭乘戊○○駕駛之車號V七─四九五0
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開虎頭鉗一支、六角板手一支及竊得之乙○○所有之存摺四
本、鍍金名牌一面與己○○所有之光復書局產品目錄一本置於車上,迄行經桃園
縣八德市○○街、永福街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一
支及乙○○所有之存摺四本、鍍金名牌一面與己○○所有之光復書局產品目錄一
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丙○○來找伊,車上的
包包(裝有扣案上開上開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一支及被害人乙○○所有之存摺
四本、鍍金名牌一面與被害人己○○所有之光復書局產品目錄一本)不是伊的,
與伊無關,伊的朋友楊金水、吳德明可證明當天早上伊未帶那包包,洵無竊盜犯
行。」云云。經查:證人戊○○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早上有無與被告
同坐車號V七─四九五0號自用小客車?)車是我的,當時甲○○有帶東西,我
只知道他有拿一包東西,但裡面是什麼他們也沒談到,是丙○○打電話叫我們過
去的。」等語(詳八十九年度第一0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正
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證稱:「我不知何人
帶(上開包包)上車,我一上車就看到右後腳踏板有一包東西,那位子是甲○○
坐的,當時丙○○坐前面,戊○○開車,我坐右後方。」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戊○○、丁○○與被告甲○○、丙○○四
人均供稱其等之間並無仇怨,證人戊○○、丁○○量無設詞誣攀被告甲○○之理
,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參之如被告甲○○確係空手坐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何以上開扣案物置於其座位腳下?雖證人楊金水證稱:「案發日上午八時許,
我在自強國中有看到甲○○手上提早點,沒有其他東西,當時我女友也有看到,
我也有叫他。」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然本件竊盜
時點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前某一時點,迄同日上午八時許被告甲○○
查獲持有上開兇器及贓物止,被告甲○○有相當時間將上開物品置放,不必隨身
攜帶上開物品,況證人戊○○、丁○○證稱被告甲○○下車後將上開物品置於車
上,證人楊金水證稱當時上午其在自強國中遇見被告甲○○時未見被告甲○○攜
帶上開物品乙節,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甲○○並無前揭竊盜犯行,另證人吳德成雖
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丙○○有無至甲○○家找他?)有人來
找他,當時我在睡,我不知道是丙○○,後來聽甲○○說是丙○○,丙○○叫甲
○○搬東西,我沒看到搬什麼,後來八點多甲○○坐計程車回來,他說不用搬了
他就回來,當時是空手回來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然證人吳德成係經被告甲○○告知該前去找被告甲○○之人係被告丙○○,
並非親眼所見,況如前述,本件竊盜時點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前某一
時點,被告甲○○不必隨身攜帶上開竊得之物品,況證人戊○○、丁○○證稱被
告甲○○下車後將上開物品置於車上,並未攜帶下車,證人吳德成證稱當日上午
被告甲○○係空手返家乙節,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甲○○並無前揭竊盜犯行;此外
,復據被害人乙○○、己○○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扣案之竊盜工具虎頭鉗一支、
六角板手一支及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甲○○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一支,可用以敲或擊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
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
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尚有竊盜案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竟再犯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上開虎頭鉗一支、六角板手一支,
雖為本件竊盜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
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前某一時
點,持可用以敲或擊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
之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一支,先後在桃園縣永豐路二三八巷巷口、桃園縣八德
市○○街一九一號前,利用上開可為兇器之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一支,連續破
壞被害人乙○○、己○○所有分別停放在該二處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DY─一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車門鎖,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於車內之
公事包(內有存摺四本、加油卡一張、汽車訂單二張、鍍金名牌一面、零錢新台
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被害人己○○所有置於車內之超廣角資訊站、紅皮書
一本、酷世代雜誌一本、光復書局產品目錄一本,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八
時許被告丙○○、甲○○與友人即證人丁○○搭載證人戊○○駕駛之車號V七─
四九五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永福街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一支及被害人乙○○所有之存摺四本、鍍金名牌一
面與被害人己○○所有之光復書局產品目錄一本,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裝有扣案虎頭鉗及六角板
手與贓物的包包是甲○○帶上車的,與伊無關,伊不知是誰的,洵無竊盜犯行。
」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竊盜罪,無
非係以贓物認據、被害人乙○○、己○○之指訴及被告丙○○係被告甲○○一同
搭乘證人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等情推論被告丙○○有此竊盜犯行
資為論據。然查:附卷之贓物領據二紙及被害人乙○○、己○○之指訴僅足證明
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贓物失竊,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丙○○所竊,且如前述,證人戊
○○證稱上開物品係被告甲○○帶上車等情,證人丁○○證稱其上車時見上開扣
案物置於被告甲○○座位腳下,而被告丙○○則乘坐在前座等情,尚不足以被告
丙○○與被告甲○○一同搭乘證人戊○○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即
推論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犯本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
訴人所據不足遽採為被告丙○○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丙○○有何右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
丙○○無罪之諭知。
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五號雖以被告丙○○另涉連
續竊盜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惟被告丙○○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前開併案部分
即與本件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原承辦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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