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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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0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裁定送觀察
、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中(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在案),竟仍不知悛
悔,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接受採尿後,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即未再施
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接
受採尿,並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
表乙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稽,足堪認定。又自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佐,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確係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乙次乙節
,應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即未再施用安
非他命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二八0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裁定送觀察、
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中(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在案)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則被告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
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金檢明執字
第二七二六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乙紙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復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後經處分不起訴確定
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悔,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之右揭時地,
三犯施用安非他命,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全,並損及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回溯九十六小
時之某時點,在不詳之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不含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公
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無非以上開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
果,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業據其本人於本
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經採尿後送請鑑驗之結果,雖係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僅足供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
小時之某一時段內,確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乙次」而已,尚不足供逕為認定被告
於右揭時地內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結果,自為顯然。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亦另有此部分施用安非
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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