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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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二二之二二號一樓之寶鑫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寶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模具批發業
。二、染料、顏料批發業。三、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賭博性及色情性除外)
。四、包裝材料批發業。五、機械批發業。六、塑膠原料批發業。七、成衣批發
業。八、鞋類批發業。九、服飾批發業。十、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舊貨除
外)。」等業務,並未包括「塑膠粒射出成型」之加工業務,而未向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擅自在該公司設於上
址之倉庫內,僱用工人為他人從事塑膠粒射出成型加工業務,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後因經不知名之民眾向桃園縣政府檢舉,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上址
為桃園縣政府違規工廠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寶鑫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所規定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辯稱:「我公司只從事塑膠粒射出成型機買賣,並
未從事加工業務,無違反公司法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丙○○係設於桃園縣
觀音鄉富源村富源二二之二二號一樓之寶鑫公司負責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模具批發業。二、染料、顏料批發業。三、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賭博性及
色情性除外)。四、包裝材料批發業。五、機械批發業。六、塑膠原料批發業。
七、成衣批發業。八、鞋類批發業。九、服飾批發業。十、汽、機車零件配備批
發業(舊貨除外)。」等業務,並未包括「塑膠粒射出成型」之加工業務,有桃
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寶鑫
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購入一台塑膠粒射出成型機後,即擅自在該公司設於
上址之倉庫內,僱用工人為他人從事塑膠粒射出成型加工業務,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後因經不知名之民眾向桃園縣政府檢舉,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上
址為桃園縣政府違規工廠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當場查獲等情,經當日到現場查獲本
件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人員甲○○、建管課人員丁○○及承辦本件移送業
務之該府商業課人員乙○○證述屬實,復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
府建工字第八六九八一號函附違規工廠聯合勘查紀錄表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五件
、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違章工廠電話檢舉紀錄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衡諸證
人甲○○、丁○○、乙○○等人與被告均無仇怨,誠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
證言亦互核相符,應均堪採信,況被告親自在記載前揭事實之違規工廠聯合勘查
紀錄表上簽名,雖其嗣後翻異其詞,辯稱係稽查人員要求其簽名,其沒看內容就
簽名,內容記載不實云云,然被告係上開工廠負責人,有相當智識,既知違規工
廠稽查非同小可,豈有不明究理逕自簽名之理,其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故被告經營之寶鑫公司顯已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丙
○○為「寶鑫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違開規定,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塑膠
粒射出成型之加工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按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違規經營之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
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
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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