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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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CD捌片
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受僱於許清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與忠勇西街口旁之露天商場擺攤販賣梅子,適其隔壁為販賣盜版音樂C
D之攤位,由一名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負責。甲○○明知「阿興」所販賣之
音樂CD「王識賢難分難離精選輯」及「台語暢銷龍虎榜」音樂CD內所灌錄之
名稱為「難分難離」「尚愛的人傷我尚重」「愛情巧克力」「無講半句」「變心
」「麗娜」「心愛的媽媽」「雲瀟灑」「一條情 」「燒酒 」等十首 曲,均
係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同意而擅
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與「阿興」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受僱於「阿興」,連續以每片音樂CD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交付予不特
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華特公司之職員亭鐘發覺
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王識賢難分難離精選輯」音樂CD六片及「台語
暢銷龍虎榜」音樂CD二片(起訴書誤載為三片),
二、案經特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華特公司之職員 亭鐘、孫彬於本
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之盜版CD八片扣案足憑,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與「阿興
」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販售盜版CD而侵害他人
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
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所犯,僅係因為營生一
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盜版CD共八片,乃為共同正犯「阿興」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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