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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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О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執行中經
假釋,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綽號「阿欽(卿)」之人所置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一六號附
近某小吃店門口車號RPZ-三三號一九九六年份三陽四十九西西機車一部係贓
車(李郭秀蓮所有,由其子甲○○使用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
,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失竊,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於八十九
年十月一日下午,於電話中向「阿欽(卿)」借用該車,並於同日十八時許,至
上開小吃店門口騎走該車收受使用。於同年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乙○○騎
該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美鳳,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日期向綽號「阿欽(卿)」者借得該車使用,嗣為警
查獲等情,惟辯稱不知道該機車為贓車,是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八時去拿鑰匙,
翌日凌晨一時多才去騎車,「阿欽(卿)」是將車子放在桃園市○○○街一二四
號公司的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已供明於前開時、地
向綽號「阿欽」(或阿卿)者借得該車騎用之事實,該車為失竊之贓車一節,並
據被害人甲○○於警訊陳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
、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並指明不知道該「阿卿」之男子叫什麼名
字,是三天前在我公司附近小吃店認識的等語,其於偵查中稱「阿欽」沒有拿車
藉資料給我等語,於本院則供稱之前有看過他的行照,是有一位女的,借車時沒
有索閱行照及來源証明等語。被告與該「阿欽(阿卿)」者僅認識三天,尚不知
其姓名、住址、真實身分,借車時既未索取行照或車籍資料,且所曾看見該車行
照係「女子名義,顯「阿欽(阿卿)」之男子所有,尤應究明該「阿欽(阿卿)
」之真實身分與車主之關係及持有該「阿欽(阿卿)」之真實身分與車主之關係
及持有該車是否有合法□源?有權出借該車否?被告借用該車,竟未究明或索閱
相關行照、車藉資料,以確認該車之來源及出借人是否有合法□源。足認其係明
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仍予收受借用。其所辯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借用騎走該車之時間地點,於警訊、偵查中已供述甚明
,警訊、偵查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距借使用僅隔一日,記自甚清晰明
確,且其本院訊問時初亦稱我當天晚上將車騎回家等語,自可採信。其嗣始於審
理中翻異改稱先去拿鑰匙,凌晨一時多才去騎車,車子是他騎到我們公司的云云
,並不足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之贓物
罪,惡性非輕,其借用收受該車騎用未久,即被查獲,犯情不重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該條文除就易科罰金要件中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外
,就其他要件亦有修正,且分列為二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
規定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易科罰金之依據。並依法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連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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