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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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四○及一四一等地號土地為自
訴人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稽,詎被告庚○○、戊○○、辛○
○、己○○、丁○○、子○○○、壬○○○無正當權源,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六日,在自訴人乙○○所有上開土地上擅自興建如附圖A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所
示之墓園前磚造平台、附圖B部分面積零點伍平方公尺所示之金爐、附圖C部分
面積陸拾陸平方公尺所示之主墳墓建物部分、附圖D部分面積陸拾玖平方公尺所
示之主墳植樹及草坪部分,面積共壹佰肆拾參點伍平方公尺之墳墓,嚴重侵害自
訴人之所有權,自訴人獲知被告等侵害自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實後,立即向桃園縣
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同年十月四日接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後自訴
人積極與被告庚○○等五人協商返還所有土地,而未獲置理,去函建請有關機關
取締該墳墓違建,惟經該機關告知自行處理,自訴人乃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調解,
惟未能成立,並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對被告庚
○○、戊○○、辛○○、己○○、丁○○等五人訴請排除侵害,雖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以八十六年度上字
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拆除墳墓並返還土地」,被告等不服該判決而上訴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其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
五○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敗訴,係以自訴人未列「子○○○」及「黃陳秀詢」為共
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而廢棄原判決,自訴人不得已而提起自訴,應認
被告庚○○、戊○○、辛○○、己○○、丁○○、子○○○、壬○○○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再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即成犯
,即於竊佔行為完成後,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行為之狀態
,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本件訊據被告庚○○、戊○○、辛○○、己○○、丁○
○、子○○○、壬○○○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是曾祖父陳水向施振興
購買,墳墓我父親於五十一年過世時就已建造:」、「:地是先人購買且有點交
,墳墓是八十四年間被市公所誤遷,我們事後又回復:」、「:墳墓早就有,四
週的地也是我們的,在耕作,是市公所誤遷,我們才重新建造:」、「:該地在
大正時代就是我們的,墳墓五一年就已建造(庭呈照片三紙)我有照片可為證,
那是未誤遷前所拍攝的,且里長有出具證明書:」、「:墳墓早就存在,是市公
所誤遷:」、「:墳墓我(指被告楊黃寶玉)從小就已存在,附近是田地也是我
們在耕作:」、「:沒有竊佔:」等語。
三、經查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四○號及一四一號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因總登記而登記在施振興名下,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繼承而移轉
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一節,有桃園市○○段一四○地號、一四一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影本在卷足稽,且自訴人自訴指稱被告庚○○、戊○○、辛○○、己○
○、丁○○、子○○○、壬○○○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在自
訴人乙○○所有上開土地上而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墓園前磚造平台、金爐、主
墳墓建物、主墳植樹及草坪、墳墓,竊佔自訴人上開土地,惟查被告庚○○、戊
○○、辛○○、己○○、丁○○、子○○○、壬○○○之父親陳立枝於民國五十
一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及六十二年間其等母親陳許阿圓死亡,二人即相繼埋葬於
上該開一四○地號、一四一地號之情,已據證人癸○○(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
六日出生)迭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
述「:岳父母(陳立枝、陳許阿圓)民國五十多年就已合葬該處:我從小到現在
都看到是陳家的人在使用那塊地,那裏原是一片田地,墳墓所在是在田尾處,陳
家的人原耕作、種菜,都市(計劃)變更後,才陸續把田地賣給別人蓋房子,至
於岳母墳墓所在地及附近約一百餘坪未賣出:」、「:民國五、六十年間我的岳
父先過世,他過世二、三年後我岳母也過世:((提示墳墓照片三張)照片內之
墳墓是現況否?)這是民國六十幾年做的墳墓,依照片上墳墓所記之年代是在六
十二年撿骨後翻修做的新墳,不是現況,早在六十二年以前岳母就葬在該處,岳
父的墳墓更早::」等語綦詳,並有新竹縣桃園鎮中埔里捌鄰一之一戶埔子門牌
一九○號全戶戶籍謄本一份與現場照片三紙足稽,又桃園市公所八十六年二月廢
除之第二公墓土地地號有包括桃園市○○段一四○地號及一四一地號二筆土地,
坐落第二公墓之墳墓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始遷葬,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遷葬完峻,而桃園市公所廢除之第二公墓大部分為私有土地,屬於都市計劃編定
為公園用地之土地,辦理徵收取得後已移轉為桃園市公所公有地,然坐落桃園市
○○段一四○地號、一四一地號雖原屬第二公墓範圍內,已一併遷葬,惟該一四
○、一四一地號土地屬都是計劃住宅區,並非公共設施用地,產權仍為私有,該
一四○、一四一地號土地上之現存墳墓係遷葬後再行建築、埋骨骸等情,亦有桃
園縣桃園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桃園市殯字第八九○六四八二二號函及九
十年七月十日九○桃市殯字第二○七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原中埔里里長
甲○○亦證稱「:桃園市第二公墓要遷葬改為公園預訂地,市公所要遷葬,我請
工人於八十六年(八十四年之誤)初起將第二公墓內骨罈全部挖出,因和庚○○
祖墳私人用地毗鄰,誤將庚○○家祖墳骨罈挖起,陳家的人發現找我發證明領回
骨罈重修:」、「:當初我是根據市公所給我的資料確定應該遷葬的第二公墓範
圍,當時庚○○的二座祖墳也在市公所給我的圖範圍內,所以我就僱工將所有的
墳墓遷走,而庚○○跑來告知他們的祖墳位在計畫道路的另一側,非屬應遷葬的
公墓範圍,而後來那個地方果然有規劃出一條路,陳家的二座祖墳就在那條路的
另外一邊,非屬應遷葬的公墓範圍::」等詞,是被告庚○○、戊○○、辛○○
、己○○、丁○○、子○○○、壬○○○前開辯稱其等父母於五十一年間及六十
二年間起相繼過世後即造墳埋葬於上開土地,八十四年九月間墳墓遭誤遷,墳墓
內骨骸遭挖出取走,其等發現後立即取回重建之詞堪可採信,可知被告庚○○等
人自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即佔用上開一四○、一四一地號土地作為先父陳
朝枝墳墓使用,六十二年間母親陳許阿圓過世亦埋葬上址建造墳墓,被告庚○○
等人上開所為如該當於竊佔罪,因犯罪時間分別是在五十一年及六十二年,而所
犯竊佔罪其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自訴人乙○○至八
十九年八月六日始行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於卷首為憑,已逾被告庚○○、戊
○○、辛○○、己○○、丁○○、子○○○、壬○○○犯罪之時間十年以上,核
諸首揭說明,其起訴時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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