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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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駕駛車號為X九─六九一一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途經
該路與國道二號西向匝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擅加闖越,貿然將車左轉欲上國道二號入
口,致其車頭正前方撞及對向由丙○○所駕駛之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和平
路方向直行之車號為K六─九五0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使丙○○因而受
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發現甲○○即係駕駛X九─六九一一號
自用小客車之人時,甲○○即向警員主動報告,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伊在
案發交岔路口要左轉上國道,已經轉到對向車道福德一路的內外側車道之間,伊
有先等一輛在告訴人前方的車輛通過,該車通過之後伊繼續往左邊匝道行進,不
知道為何就發生碰撞;伊左轉時交通號誌之左轉專用箭頭剛剛亮起,伊未闖紅燈
云云。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再者,觀諸卷附之被告
所駕X九─六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其車頭部分,無論係左前、正前、
右前,均因嚴重撞擊而破損,引擎蓋亦呈約一百八十度之平均翹起,被告所駕該
車之車頭顯係因正面撞擊異物而引起該等車損,觀諸告訴人所駕K六─九五0六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其之主要車損則在車頭左前方即左前葉子板處,由此
可知,被告係以其車頭正前方撞擊告訴人之車頭左前側,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左
前車頭撞擊伊之車右葉子板云云,核無可採。復查,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之K六─九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前側遭被
告車輛撞擊後,順被告車輛之力道,被推移至國道二號出入匝道之安全島上,而
被告本身之車輛之車頭部位則接近全毀(前保險桿亦撞落掉之於地),可見被告
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力道之猛,被告辯稱伊左轉時交通號誌之左轉專用箭頭剛剛
亮起,伊之車速不快,伊有先行左轉至對向車道福德一路的內外側車道之間,先
等一輛在告訴人前方的車輛通過,伊才前行云云,亦非可採。又查,本案案發之
交岔路口之號誌,以被告行向而論,係紅燈、黃燈、直行之綠色箭頭、左轉之綠
色箭頭四相之號誌,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證述在案,則以本案之被
告、告訴人之行向論之,其中必有一方係違背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管制而行進,致
肇本案車禍;則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於警訊時既均稱在告訴人通過案
發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前方亦有一輛車已先行通過,而本院前又認被告所辯稱之
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左轉專用箭頭剛剛亮起、車速不快,並非實在等情,被告
顯係在交通號誌之左轉專用箭頭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闖入正魚貫直行通過
該交岔路口之對向車道之告訴人之來車,致其本身之車頭全毀,並將告訴人之車
輛順勢推往國道二號出入匝道之安全島上。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告
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復有告訴人於案發日當日至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末查
,警方到達車禍現場處理尚未發現被告即係駕駛X九─六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
人時,被告即向警員丁○○、戊○○主動報告,接受裁判,業據警員丁○○、戊
○○到院證述屬實,自屬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
害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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