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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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為FT-五九四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榮民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駛至強國路、興仁路
、榮民路、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仁路時,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前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擅自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同一時、地,有甲○
○無照駕駛車號為SFV-四六二號輕機車,欲自興仁路右轉強國路,因見乙○
○所駕前開車輛逆向駛入來車道不及閃避,致機車失控倒地側滑,而撞及FT-
五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甲○○因而受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員丁政豪到場處理而尚未發現何人駕駛肇事之FT-五九四0號自用小客
車時,乙○○即向丁政豪主動說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及過失責任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按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行該等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本件告訴人
雖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
應接受行政罰,然在具體之案件中無照駕駛人是否亦有過失責任,則應依是否亦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違背刑法上普通注意義務而定,本件告訴人既無何違
反或違背之處,自無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末查,警員丁政豪到場
處理本件車禍而尚未發現何人駕駛肇事之FT-五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
即向丁政豪主動說明,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丁政豪到院證述屬實,被告行為自
屬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
受傷勢、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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