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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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
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其所駕八K-八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友人共
飲一千西西啤酒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點三六毫克(0點
三六MG/L),已酒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意識糢糊、呆滯木僵,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竟仍駕駛八K-八三九九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新屋鄉住處,嗣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翌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十五公里處(位在桃園
縣中壢市○○○○○道任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以致遭後方距
離約三公尺吳欣皇所駕之A五-三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擦撞乙○○所
駕車之左後方,而吳欣皇所駕之車因失控翻覆。嗣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當場發
現乙○○滿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點
三六毫克(0點三六MG/L),且發現乙○○腳步不穩、含糊不清、意識糢糊
、呆滯木僵,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被告如何駕車由上開
中線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以致遭後方距離約三公尺吳
欣皇所駕之A五-三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所駕車之左後方,
而吳欣皇所駕之車因失控翻覆等情,業據證人吳欣皇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又警員
到場處理時,當場發現被告滿身酒味,將被告帶回小隊後,被告有嗜睡、意識糢
糊、呆滯木僵,其有作直線、平衡測試,被告有不穩的狀況,其有填觀察紀錄表
等節,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訛,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電腦列
表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調查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意識模糊,仍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嚴重影
響該路段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
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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