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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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G2─736
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號○道外側車道,由新屋往新竹方向行
駛,在行經上開路段五十一點五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
一切情狀,復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黃阿坡所騎用,欲從
上開路段對面之產業道路返家,亦違規駛入屬快車道之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上之腳
踏車(屬慢車),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撞及上開腳踏車前輪處,黃
阿坡則於受撞後彈起掉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後倒地,致黃阿坡因之
受有頭部、胸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及氣胸而不治死亡。嗣乙○○即行報警到場處
理,並於警員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
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乙○○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阿坡家屬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黃
阿坡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乙情,業據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
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可佐,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八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
,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被害人黃阿坡所騎用,已駛入屬
快車道之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上之腳踏車,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撞及
上開腳踏車前輪處,被害人黃阿坡則於受撞後彈起掉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擋
風玻璃後倒地,致被害人黃阿坡因之受有頭部、胸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及氣胸而
不治死亡,則被告對被害人黃阿坡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雖被害人黃阿坡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腳踏車,欲從
上開路段對面之產業道路返家,即逕自違規駛入屬快車道之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
行為,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不治死亡,亦
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灼
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行
報警到場處理,並於警員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先行陳述上開肇事
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
定,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
應且能注意被害人黃阿坡騎用上開腳踏車駛入其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及之,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上開腳踏車肇事,致被害人黃阿坡因之受有上
述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黃阿坡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
後亦與被害人黃阿坡家屬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害人黃阿坡家屬丙○○
等人所出具陳報狀乙份可稽,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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