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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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ZF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
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六A-三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六五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舉發「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而填製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ZF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係公務工程單位
公家機關人員,於當天加班夜歸回家,自安坑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自
始至終都維持於車速時速九十公里以下行駛,但行經大溪交流道後,看到後方多
輛飆車族自後方快速飛馳而來,該車輛又閃頭燈挑釁,其於心情害怕之下,於當
時行駛之中間車道加速閃至最內車道,以閃開飆車族,讓其通過,結果就看到一
道閃光,直覺之下,其被照相系統拍照了,其自認是奉公守法之國民,在此情況
下被拍照超速,其實在不服,其違規車速為一○六公里尚屬合理,若真要超速,
在當時之時間及路況,亦不可能只超速十六公里而已,其了解國家用心良苦,但
以此方式嚇阻車輛超速雖是辦法之一,但仍有不合理及狀況外之情事之處,其提
出異議,聲請撤銷舉發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駕
駛車號六A-三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六五公里處,為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而
填製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Z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異議人罰鍰三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隊員乙○○
到庭結證:當天零時至四時由其值勤,照相舉發所在國道三號南向六十五公里處
是直行,有一點要往上坡,那是三線車道,本件是直接用三腳架照相取締,沒有
用人工取締,其當時有在旁邊照顧機器,在那準備換底片,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
零時三十九分至四十五分止,共有五張違規照片,第一張是四十分二十四秒在內
車道違規,第二張是四十分二十六秒在內車道違規,第三張是四十一分二十九秒
在內車道違規,第四張是四十一分三十二秒在內車道違規,第五張是四十五分四
十八秒在中間車道違規,異議人是在第三張違規,以照片來看是沒有飆車族,有
飆車族也沒有辦法影響異議人,當天零時四十一分其不記得有飆車族等語,且有
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F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ZF0000000號裁
決書各一件附卷可考,又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至零時四十五分止,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六五公里處,共有違規照片五張,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二○八號
函及違規照片五張在卷可憑;次查,上開五張違規照片,依違規時間先後次序,
分別為第一張凌晨零時四十分二十四秒在內車道違規超速一二六公里,第二張四
十分二十六秒在內車道違規超速一○四公里,第三張四十一分二十九秒在內車道
違規超速一○六公里,第四張四十一分三十二秒在內車道違規超速一○四公里,
第五張四十五分四十八秒在中間車道違規超速一二二公里,惟異議人違規之第三
張照片四十一分二十九秒在內車道違規超速一○六公里與其後之第四張照片四十
一分三十二秒在內車道違規超速一○四公里,均顯示係在內車道違規,該二張照
片之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皆為空車道,並未見有違規超速之車輛,迨至四十五分
四十八秒在中間車道始有違規超速一二二公里之車輛,足見並未有多輛飆車族自
中間車道飆車超速而過之情事;再查,異議人在中間車道行駛,若遇飆車族自後
方閃頭燈挑釁,大可不以理會,繼續朝前以正常速度行駛,因該飆車族可從內側
車道或外側車道飆駛而過,並無非要從中間車道飆車而過之理,況若異議人若要
閃避飆車族,依違規照片顯示其左右兩側之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並無車輛行駛,
其欲變換車道行駛,按正常車速行駛即可,無需非要超速十六公里才可變換車道
;參以異議人供承其開車已五、六年乙節,其車技術應已熟練,若遇飆車族自後
方閃頭燈挑釁,衡情應可應付自如,尚不至於慌亂無章,猛踩油門超速飆駛時速
達一○六公里之高,且查異議人超速係達「十六公里」之多,並非僅超速些許,
其超速行駛違規之行為,至為明確,衡諸本件執勤舉發警員乙○○與異議人並無
仇隙,其僅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實無故為誣陷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且本件係以雷達測速器取締,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查證,本
件異議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
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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