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30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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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八
九十年度桃監稽違字借用第五二-D九BI七四七五六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之IKW-九五三號重型機車經貴局(桃園縣警察局)
以桃警局交字第D九BI七四七五六號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乙案,經本人向貴局
申覆認係本人駕車於九十年月十五日十七時十七分,在中壢市○○路、泰豐輪胎
前岔口闖紅燈,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服取締逕加速離去等,惟該時段本人
乃於美語補習班陪同長子蘇永立至十八時下課,始騎乘車號IKW-九五三號車
自桃園市○○路八三號五樓,返回桃園市○○○街三九號住處未曾前往該違規地
點:貴局回覆認是車號及違規均係本人無誤且無相片可供佐證,函文中並述明該
車經警攔檢不停且加速逃逸,是否執勤員警將其他車號誤判為IKW-九五三號
,在快速行駛中時判讀車號不免有所誤差,附美語補習班證明書一紙,以資證明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訂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所
有之IKW-九五三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在中壢中
華路泰豐輪胎公司前岔口闖紅燈,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詎機車駕駛人拒絕停
車逕加速逃逸,經值勤員警目睹該車車號,填具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一、闖紅燈
(逆向迴車轉上人行道逃逸);二、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等違規情事,而據以
裁罰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係以值勤員警桃園縣警察局交
通隊中壢分隊警員江正鉅之指認,為其依據。經查,雖證人中壢分隊警員江正鉅
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係證稱「:當時我在舊中華路口前方十公尺公車
站牌前攔檢違規闖紅燈車輛,有一部IKW-九五三機車闖紅燈,我鳴笛攔,開
始那部機車好像有要停下來,突然間迴轉往中華路方向逃逸:(那一部機車型號
、顏色?)白色一二五CC重型機車,我記下車號,我回去打電腦車籍資料,發
現車型、機種相符,我就開舉發單):」等語,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
四日本院調查時堅稱「:那個時間我沒有到中壢,當時我在桃園市EZ美語陪小
孩讀美語,從下午一點到傍晚六點我都待在美語教室陪小孩讀英文,不可能在違
規單上所指的時間、地點違規闖紅燈且不服取締逃逸:」等語,且稱「:鈴木機
車,是速可達型,是一五○CC,而且機車的顏色是黑色的::」,並庭呈IK
W-九五三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原本供本院檢視(原本影印附卷後發還),IK
W-九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照上登記之顏色確係黑色,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當庭諭知警員江正鉅與異議人甲○○於庭訊完畢會同勘驗IKW-九五三號重
型機車之顏色及機車有無更改顏色之跡象並製作報告呈報本院,證人江正鉅之報
告亦係記載「:檢視IKW-九五三號重型機車原車籍註記原為黑色:經甲○○
先生把IKW-九五三(機車)騎到法院停車場會同職檢視後,未發現該車有更
改顏色之跡象:經職向機車行查詢如欲更改車身烤漆部分顏色(右側蓋板、左側
蓋板、角(腳之誤)踏板邊條、前斜板、儀表板、儀表蓋板等外殼)正廠零件約
需新台幣六千至七千元許,副(其他)廠亦約需三千至四千元許,衡酌IKW-
九五三車主甲○○應無須為規避該二項違規罰鍰,而做更改車身顏色之舉,另據
詢該速克達車各車身蓋板邊條為塑膠製品之特性,外殼若有損壞皆以整片更換處
理,並無做修補烤漆之修理,即便是做上項修理,亦不合乎經濟效益:」,亦有
報告書一份足稽,又證人江正鉅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
時該機車騎士有無戴安全帽、是男是女,有無看清楚他的長相?)有戴全罩式安
全帽,所以看不清楚長相,身材壯碩,因為他突然間迴轉上人行道,身材矯捷,
判斷應該是二十多歲年輕人:(庭上之異議人與你當時所看見的違規機車騎士體
型是否一樣?)當時那個機車騎士體型微胖,庭上的異議人比較瘦,感覺沒有那
麼壯碩::」等語,是綜合上情,應以異議人甲○○所述為可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甲○○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犯行,異議人
甲○○違規尚屬不能證明。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
議人甲○○不罰。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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