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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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
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及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惟甲○○
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
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住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長城賓館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長城賓
館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查獲被告王秀華證述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
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十月間分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一二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認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行為,惟訊據被告甲○○供承渠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出勒戒所後,自該月下旬某
日起始再施用毒品等語,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被告所供稱下旬某日止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
同犯行二次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
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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