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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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同地段毗
連之三八八地號、三九二地號、三九八地號及三八七地號、三九四地號土地係分
屬李陳照子、沈卓玉文、楊文宗所有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
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七十五年
間,利用在其所有前揭第四0一地號(即附圖B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之機會,
將鐵皮屋亦搭蓋在上揭非其所有之如附圖所示B(佔用第四0二地號土地部分)
及C2部分(公訴人誤載為A及C1)土地上,而竊佔上開土地(涉犯竊佔罪部
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嗣於八十二年八
月一日起,向侯舞英承租其所有同地段第四○二地號土地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將原七十五年間搭蓋之鐵皮屋向外延伸擴建搭蓋
,而佔用李陳照子所有三八八地號及國有之三八七地號於附圖所示C1部分(公
訴人誤載為C2)土地。迄八十八年十月間甲○○與侯舞英為終止租約返還四○
二地號土地事生有紛爭(附圖B佔用第四0二地號土地涉犯竊佔罪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侯舞英乃委託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發甲○○竊佔前揭土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陳照子、乙○○及李耀光(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承辦人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
被告確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八八地號、三八七地號於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
上搭蓋有鐵皮屋一節,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人員、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被告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九幀附卷。被告既將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供己使用,顯已
將該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並有桃
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德地二字第九○○八六三號函附之複丈
成果圖、相關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八
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台財產北桃二第八九七一○○五四○六號函、土地租賃契約、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拆屋還地案件和解筆錄影本、存
證信函、地籍圖騰本、使用狀況略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按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以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不因嗣後回
復原狀而影響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
,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
二致也,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李陳照
子及中華民國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已將上開附屬違建物大部分均
拆除(僅餘一道圍牆),此據告發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照片八張在券可
稽,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佔面積多寡,所生危害、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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