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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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從事褓母工作,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即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
代價,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0七巷十六號二樓住處,受託照顧甲○○及丙○
○夫妻之稚子宋承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生),照顧時間為每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十九時三十分止,並以之為業,其應知褓母負有妥善照顧受託
嬰兒,並積極防免嬰兒遭受不當傷害之義務,竟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
,在上開住處照顧宋承諺時,明知宋承諺係新生剛滿六月之嬰兒,生命身體脆弱
,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宋承諺放置於臥室床邊,未於床四周設置必要之保護措施
便至臥室窗邊拿取尿布,詎宋承諺竟因翻滾而掉落床下,乙○○○雖即時發現,
並立即呼叫救護車及通知甲○○,惟宋承諺送醫後仍因頭部鈍力受傷而不治死亡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宋承
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住處臥室床邊,因翻滾而掉落床下而
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實施相驗查證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共七
幀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死者宋承諺確因被告疏未注意其將宋承諺放置於臥室床邊
,未於床四周設置必要之保護措施便至臥室窗邊拿取尿布,又疏未注意隨時採取
應將嬰兒放置於臥室床邊設有圍欄之嬰兒床(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二三號相驗
卷宗第二六頁)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窒息危險,以致於宋承諺翻滾掉
落床下,因頭部鈍力受傷而不治死亡。
二、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
,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學說上稱
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係在法律上須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
務之人,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查被告
乙○○○係受告訴人之託,每日白天照顧被害人宋承諺,而甲○○及丙○○之子
宋承諺亦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即託被告照顧,客觀上被告自係以照顧幼兒為業之
人,其在法律上自負有保護照顧宋承諺,使之免於遭受不當傷害之義務,是其自
立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九時三十
分許在臥室因要至窗邊拿取尿布,將宋承諺獨自放置於臥室床邊,並未於床之四
周設置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致宋
承諺因翻滾而掉落床下,乙○○○雖即時發現,並立即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惟
宋承諺送醫後仍因頭部鈍力受傷而不治死亡,被告顯然未盡其作為保證人應有之
注意義務,而宋承諺因被告之疏失致腦部受傷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從事褓母工作,過失致照顧之嬰兒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認應依同法條第一項過失致死
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
過失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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