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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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翻越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九八號乙○○做為住宅居住之特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豪公司)外牆,推開工廠未上鎖之後門後,逕行入內欲竊取廠內財物;
惟在查探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及友人JAM YANG發覺,而報警
查獲甲○○,當場並扣得手套一個,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特豪公司廠內遭該公司員工發覺報警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找我哥哥借錢,喝醉酒走錯工
廠了云云。經查,目擊證人JAM YANG在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他戴著手套
,拿著手電筒在照,他當時在找東西等語(偵卷第二十七頁),即被告亦不否認
在特豪公司廠內遭告訴人、證人發覺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去找我哥哥
借錢,我有打電話給我哥哥,但他行動電話沒有開,我哥哥在做警衛,當時警衛
室沒人,我才往裡面走,我有叫人云云,依其所言,被告尚未與其兄聯絡上,無
故深夜入內尋人,已有可疑,再者,時既深夜,該處又屬他人財產,縱被告尋人
未獲,衡情亦會在警衛室等候,如何私自啟門入內?且該處工廠內空無一物,有
告訴人庭呈之照片一本可參,即以手電筒照射,亦一眼可知無人在內,又何必往
裡查探?甚而被告自稱:我有邊走邊叫我哥哥云云,對照告訴人陳稱:因之前五
、六天連續被偷電纜,有戒備,每晚在巡邏等語,及證人JAM YANG並非
完全不通中文,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十頁、第二十六頁),則告訴人
等事先豈會無所察覺?況其兄尚非在該處擔任警衛,所謂誤走云云,直屬混賴。
遑論該處有人居住,不乏燈火,乃被告攜手電筒入內,意欲何為?是其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我是從圍牆旁邊的小門進來的云云,惟與告
訴人陳稱:大門旁是有一小門,但有上鎖等語(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不符,佐
以案發當時為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之深夜,門戶應以上鎖為常態,是被告所辯較
不可信,其應係翻越圍牆入內。此外並有手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居住在該處工廠內,前後均有出入口可通,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其手繪工廠簡圖一份附卷可稽,整體觀之,應認為一住宅,是被告於夜間入內行
竊,應認係侵入住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查探財物之際即被查獲,尚未得
手,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賭博、麻藥等
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不佳
,本件尚未得逞,對被害人現實危害較輕,及其犯後猶多所飾詞,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手
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證人指陳在卷,且被告試戴結果亦大致
相合,其所辯:手套不是我的云云,委不足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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