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3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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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刑人
右異議人因受刑人受執行賭博案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一五號),對於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家中尚有一名在學小孩,該小孩患有先天性
心臟病,無人照顧;且受刑人係因工作關係而犯本案,並非一犯再犯,今已離職
而任職火鍋店,並無再犯之虞,因而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犯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至受刑人是
否「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
,係由承辦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該執行案卷,承辦檢察官之審查意見為:「受刑人以家庭為
由向本署聲請易科罰金雖屬有據,惟查經調閱受刑人前科資料發現受刑人分別於
八十二年五月、八十四年五月及八十五年五月均因犯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均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未收矯正之效」
因而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子孫培剛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乏人照料,因有上述家庭之
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而聲請易科罰金,並提出戶籍謄本乙紙及孫培剛之診
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固非無據。惟本院調閱受刑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刑桃簡字第
一八0號、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四號、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四四八號、及本
件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刑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
所犯前開三案,均係因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為本院分別論罪科以「罰金」之刑,而本件執行案件,受刑人亦係提供電動
賭博機具,寄枱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再為警查獲,而由本院簡易庭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情,有前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共四份附卷足稽。是受刑人既經前述三次科處「罰金」刑之執行,仍再犯本件同
類型之賭博罪,承辦執行之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如准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尚非無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其
係因工作關係而犯本案,並非一犯再犯,今已離職而任職火鍋店,並無再犯之虞
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手法係將其電動賭博機具寄枱於他人店內擺設營
利,受刑人既不須在場看守機台,與其是否另有職業並無必然關係。綜上,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既明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治之效,不在得易科罰金之列,本件承辦檢察官據此規定,於其裁量權範圍內
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難謂允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孟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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