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3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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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三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毛重壹
點貳公克),係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建新街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所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三號),惟查獲之前揭
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二三0七號),係屬違禁
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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