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2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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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共叁點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因扣案之海洛因0.三公克(註:實際淨重0
.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約二.三公克、毛重一.一
公克,均係屬於違禁物,爰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右揭扣案之海
洛因實際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三公克(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
三四號卷)、毛重一.一公克(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卷),合計毛重
共三.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於違禁物。次按查
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綜據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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