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2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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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四六號
聲 明 人
即異議 人 甲○○
右列被告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然聲請人於聲明狀中並無敘及其現正從事何等正當職業,其泛泛曰其
父陳朝宗、母蔡秋霞、女陳虹潔尚待其扶養,其侍何扶養,即難謂已有釋明;再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父陳朝宗、母蔡秋霞分別係民國卅六、
卅七年次之人,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亦差甚遠,該二人難謂無自行謀生之能力,
況聲請人之同胞兄弟陳佳鴻係民國六十五年次,時值青壯,何以竟未能扶養聲請
人之父母,亦未有所釋明;聲請人提出證明其扶養其父母、女兒之里長證明,核
無任何實益,況即使該里長證明屬實,亦僅屬其扶養其父母、女兒之現況,並不
表示該等受扶養人不能自謀生活或接受他人之扶養。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自少年時期即有賭博非行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
五月十八日裁定處分在案,又再於甫成年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起,經營職業
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場,被警於同年月廿四日查獲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
十月十五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該案尚在審理期間之
八十八年八月間,又受僱於黃來枝,共同經營職業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場,而為本
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案
件明細表三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七號、本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不執行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難收矯正之效。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命令並
無不當,聲請人任行指摘不當、其「當然不服」云云,核無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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