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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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三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又貳包(
毛重共叁陸點零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首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下
午三時許,在桃園市○○○路○段三五號十一樓之十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街一二八號前復為警查獲,且扣得安非他命二包
(毛重共三六‧0三0公克)。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
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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