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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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理 由
甲○○連續行使偽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N
AGA0TAKSHI」名義之日本護照壹本、扣案之出境登記表上所偽造「NAG
A0TAKASHI」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道台灣前往美國打工,即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五、六月間之某日以人民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在福建省福州市交付己
身照片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之基於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偽造NAGAO
TAKSHI」名義之日本護照乙本,其則前往緬甸在該地取得前揭偽造之護照
後,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自緬甸搭乘我中華民國國籍之航空器,並偽造「N
AGA0TAKSHI」之署押乙枚於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連同該護照一併
持向我國管理入出境業務之公務人員申請入境我國境內,以為行使,並使該公務
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旅客入出境紀錄之公文書上,
而未經許可自桃園縣中正機場入境我國境內,足以生損害於「NAGAOTAK
SHI」本人及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續承同一犯意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偽造同一署押乙枚於出
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分別持向我國管理入出境業務之公務人員申請出境前往美
國地區,以為行使,旋為中正機場出境查驗櫃檯處為查驗人員當場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偽造護照一本及上開出境登記表各一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
開偽造之日本護照影本各乙本、出境登記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護照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公訴人認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NAGAOTAKSHI」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名義之入出境登
記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名義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
以行使上開出境登記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上
開偽造「NAGAOTAKSHI」上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
照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竟分別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入上開
偽造護照,並分別偽造私文書,入境我國境內,且欲再以同一方式出境前往美國
時,始遭查獲,已損及該日本人之權益,並嚴重破壞我國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偽造「NAGA
0TAKSHI」名義之日本護照壹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出境登記表
上「NAGA0TAKASHI」名義之署押壹枚係偽造之署押,均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五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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