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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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玖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
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玖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
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二九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九、一七六二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
二、甲○○嗣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
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四四五巷四三弄十九衖一四0之二號一樓朋友住處,分別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上址
前等處查獲,並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三九公克)、滲
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及非與本案有關夾鏈袋二十四個。
三、甲○○於前揭時、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即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尿液均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
七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不法尿液
檢定書一紙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
淨重一‧三九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及夾鏈袋二十四個,可資佐證,且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卻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
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二九五一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九、一七六二0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
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後,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一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
,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前開強制戒
治期滿後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三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
態度,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玖公克)、滲有海洛因之
香煙半截,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
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二四個,經核非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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