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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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象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屬瀕
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
,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
八0六號班機由澳門返台入境時,將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大陸廈門某處所購
買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象牙印章四枚,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入境,未
依法申報。嗣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入境檢查室第十五號檢查檯為財政部台
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官員檢查行李袋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象牙印章四枚。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澳門攜帶象牙印章四枚返台,且
入境時未依法申報之事實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
稱:不知攜帶上揭象牙印章,返台刻印贈人做紀念係違法云云。經查:被告固不
否認明知所攜帶入境之雕刻品係象牙製品,且於入境時未依法申報,此有入境旅
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及搜索筆錄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
頁至第十頁),且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
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而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六款
定有明文,而本件經台北關稅局扣押之象牙雕刻品二支,經台北關稅局送鑑定結
果,發現均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
於或等於一百十度,為大象象牙之特徵,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一二五二三號函及函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參照)
。是被告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輸入屬野生動物保育類之產製品象牙印章
四枚。雖被告辯稱不知右開行為係違法,惟查行為人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亦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綜上,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大象業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以七十九農林字第九0三0三七三A號與八四農林字第四0三0八一七A號公
告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所規範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同意,即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產製品象牙印
章四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為帶回刻印贈送他人留做紀念、輸入之象牙印章四枚數量非鉅,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扣案被告所攜帶入境之象牙印章四枚,業經行政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有該局九0甲字第0八七二號處分書一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頁),爰不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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