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3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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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因不滿友人乙○○輕視,竟萌生妨害自由之
犯意,將乙○○強押至角落偏僻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傷害罪嫌。
(二)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喪失人
身自主之故意,且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亦足以使人無從自由定其行止,始能
構成。若所用之手段侵害性未達相達於同條所例示私行拘禁之程度,縱使被害
人懾於強暴、脅迫而在心理上自動屈從強制,其因而居於不完全自由之情況,
僅屬行為人實施強制行為之附隨現象,不能據此即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名
相繩,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苟被告其實並未實施任何強
暴、脅迫之行為,被害人因揣測被告心態,恐遭不利而屈從被告之意思,即復
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非能以被害人所為乃其無義務之事
,即指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自由。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妨害被害人
乙○○自由,無非以被害人單一指述為據,而佐以被告與被害人爭執地點與被
告毆打被害人地點不同,遽認被告自爭執地點「強押」被害人前往施暴地點。
然徵之目擊證人甲○○則結證稱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小吃攤
與被害人爭執後,隨即出手毆打,因眾人圍觀,二人乃一路扭打,拉扯至小吃
攤旁二、三十公尺處之空地繼續扭打等情甚詳,核予被告自白相符,參酌被害
人與被告年齡、體型相仿,容有稍弱,於旁有友人甲○○勸架,另有眾人圍觀
情況下,並無遭「強押」之可能,論其實際,不過係雙方二人自小吃攤扭打至
附近空地,實查無足可證明被告以類似「私行拘禁」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之
積極證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與明德路口,因不滿告訴人乙○○輕視,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將告訴
人強押至角落偏僻處,加以毆打,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左肩挫擦
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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