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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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參小包(淨重十點一七三二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具、毒品分裝袋壹大包、
帳冊玖張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
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開始執行,原應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准易科罰金,罰金繳清
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猶意圖營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起訴書
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由「小馬」負責提供毒品,在己○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五號十一樓租屋處分裝毒品,以一小包(新台幣
)一千元左右之價格,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談妥交易價格、數量並收取價金後,再
打電話通知己○○,由己○○在其住處即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一三巷三一號或
上開租屋處等處所,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代號「章」、「草」、「李」、
「龍」等不特定人及乙○○,約定「小馬」每收取一千元價金,己○○可從中抽
取一百元(惟未取得),且於毒癮發作時可自行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
己○○並提供予其友人甲○○、庚○○、乙○○、戊○○(均經檢察官另行處理
)等人施用,共計連續販賣毒品達五十八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為警查獲
,並搜索己○○之上開租屋處,而扣得「小馬」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十
點一七三二公克),及己○○所有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具、毒品分裝袋一
大包、帳冊九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警
訊中自承:「綽號『小馬』男子將毒品寄放在我這裡幫他賣,如有人想買藥
(指安非他命)時,『小馬』收取現金後,叫他們到我這裡拿藥。、、、」
、「剛開始『小馬』有說要給我酬勞,如販賣安非他命一千元抽取一百元,
以此類推,但至今未給,只有我吸食安非他命不用錢。」、「我已幫他賣二
個多月,獲利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出藥。」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
二號卷第八至第九頁);其於偵查中供承:「(磅秤及分裝袋是你販賣用的
?)是小馬自己分裝,叫我送。」、「(帳冊內容是誰記的?)我記的。」
、「警訊筆錄均實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至第四十八頁及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九號卷第十三至第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
馬會打電話告訴其等一下有人要來拿東西,毒品都是小馬分裝的,是在永安
路其之租屋處分裝的,帳冊中打勾的部分是其寫的,都是小馬叫其抄起來的
,打叉的不是,其他是小馬寫的,帳冊裡面的內容是小馬分幾次交給其抄的
,並不是一次就交給我的,其綽號為阿胖,其有提供毒品給甲○○、庚○○
、乙○○、戊○○施用,那些毒品都是小馬放在其租屋處的,因為只拿一點
,小馬不會計較,其要吸食的毒品也是從裡面拿的,不用另外給小馬錢,小
馬說東西放在其那邊,其可以拿去用(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等語。並稱:「價格是小馬談的,收錢也是小馬收的,我負責拿安非他命給
買主」、「(帳冊記載內容有何意義?是誰記載的?)是我記的,就是記載
買賣安非他命的紀錄,是小馬叫我記的。其中「酒」就是指安非他命,『進
酒』就是小馬把安非他命放在我這,『酒欠』就是來買安非他命欠賬的,『
酒欠回』就是欠賬安非他命的錢拿來還。『前帳未回』就是外面還欠賬。」
、「(帳冊的『章、草、李、龍、賢』係何意義?『龍』不是電話冊中的阿
龍,是另外一個人。『賢』就是乙○○。『章』不是丙○○,帳冊的章和草
是小馬的朋友,李也是小馬的朋友。」、「(賣的次數是哪幾次?是否係「
酒現」加「酒欠」?)酒現就是小馬拿安非他命的錢,安非他命是我拿給買
主,酒欠就是買主沒有拿現金來買而欠賬。錢的部分我沒有處理,買入安非
他命我也沒有處理,我只是把安非他命交給人家。」、「最後一次拿安非他
命給買主是為警查獲的前一天。」(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
情綦詳,應堪信為真實。
(二)、「小馬」確有提供毒品放置於被告住處,由被告將毒品送給買主,上開毒品
除被告可自行取用外,被告尚無償提供予其友人庚○○、甲○○、乙○○、
戊○○施用數次乙節,並據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認識大胖(即己○
○)後,都是由大胖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但他未收錢。」、「我常去大
胖那吸食,約有四次。」(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十七至第十八
頁)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知否被告有賣安非他命?)之前有看
過人家去拿,我斷斷續續在他家住一個禮拜,一個禮拜內有看他和別人聯絡
後就拿毒品出去,被警查獲前一天有看到小馬拿一包毒品和一個磅秤到被告
住處。」、「被告綽號叫大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警方查獲前己○○提供給我吸食未收錢。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證人戊○○於警、偵訊時證稱:己○
○似乎有在販賣安毒,到警察查獲為止,有十幾名年輕人到被告住處拿安非
他命,我施用之安非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給我吸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十八至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九頁)等語;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有看過小馬把安非他命交給被告,約十公克左右,只看到一次,我要安
非他命時,就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去被告家裡用過三、四次。」等語屬實(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均與被告之自白相合。
(三)、於被告租屋處查獲之不明藥物三小包(淨重十點一七三二公克)確係安非他
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90)綱得字第0
372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帳冊九張上,確有進酒4000
+6000+4000+6000、、、,酒欠1000+2000李+1
000+2000賢、、、+2000草+2000龍、、、,酒現、、、
1000+1500+2000+1000+1000等記載,上開記載原
則上係以千元為單位,共計五十八筆,而「酒現」部分即已收取現金部分數
額為四萬五千七百元等情,核與被告所述販賣毒品之計價方式係一小包一千
元,且由「小馬」負責提供毒品放置於被告住處寄賣,故有進毒品即「進酒
」、收取現金即「酒現」或他人賒欠即「酒欠」等意涵之記載相符;此外,
復有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具、毒品分裝袋一大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是被告既與「小馬」約定幫忙送毒品,每收取一千元被告可抽得一百元,並
可無償施用「小馬」之毒品,足見被告係因本身有利可圖,始與「小馬」共
同販賣毒品;況販賣毒品為具高度風險之事,若被查獲將處以重刑,此為一
般人民所知曉,被告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且有二次麻醉藥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對此更應知之甚明,竟仍提供其
住居處所讓「小馬」放置毒品,期間長達二月,且二人販賣次數高達五十八
次,被告若僅基於幫助「小馬」販賣毒品之意思,何以甘冒如此高之風險?
並多次送毒品予買主?此實與常理有違。再被告先提供處所供「小馬」放置
毒品,經「小馬」分裝毒品,與買主聯絡並收款後,以電話通知被告,由被
告交付毒品予買主,販賣後並由被告記載於帳冊,二人以此模式販賣毒品達
五十八次,被告分擔之行為已為二人販賣毒品模式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被告對於此模式亦知之甚詳,自與「小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復參
酌被告除可自行取用「小馬」之毒品外,尚可無償提供予其友人庚○○、甲
○○、乙○○、戊○○施用,且非僅施用一次,尚有施用三、四次者,而毒
品係價格昂貴之物,被告能如此大方提供其友人施用,對「小馬」寄放之毒
品有相當之支配權,益見被告就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犯行參與深重,並非
以從旁協助之角色認為自己係在為他人犯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小
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販賣毒品前
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五十
八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約二十包
予不特定人使用,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
其餘數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牟利及無償獲得毒品以解毒癮,於犯罪行為中分擔重
要之部分行為,犯罪期間長達二月,共販賣五十八次,次數眾多,嚴重危害社會
及影響我國民之健康,惟並未獲得金錢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十點一七三二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電子磅秤一具、毒品分裝袋壹大包、帳冊玖張為
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共同正犯「小馬」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
伍仟柒佰元亦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吸食
器壹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非供犯賣毒品之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游士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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