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緝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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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
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之麻將壹付、帳冊肆本、詐賭代號簿壹本、監視螢幕伍台、無線電發射器壹組、
針孔攝影機壹組、大型接收器肆組、小型接收器肆組、小型擴音器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坤壇、黃淑菁係夫妻(均已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各大報之分類
廣告欄刊登「家庭麻將、廿四小時、三-一、0000000」之廣告,假意提
供渠等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一巷一一號一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牌
、骰子、牌尺等為賭具,招邀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其二人與賭客約定之抽
頭方法為每四圈抽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若有插花則可抽取六百元,詎其二
人私下竟與潘恆山、洪素晴(該二人均已審結)、甲○○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坤壇、黃淑菁二人以每人每日一千五百元之
代價僱請潘恆山、洪素晴、甲○○參與詐賭,詐賭方式係吳坤壇、黃淑菁先在上
開賭博場所之隱密處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器、無線電發射器,將針孔攝影機之
鏡頭對準牌桌,並配發耳機、接收器及暗語簿予潘恆山、洪素晴、甲○○,賭局
進行中,吳坤壇於前開處所之二樓透過監視器螢幕掌控牌局後,便以擴音器透過
無線電發射器運用暗語通知在一樓賭博之潘恆山、洪素晴、甲○○如何出牌,連
續藉此贏取賭資,使不知情之賭客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適賭客莊甘星(已審
結)見報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陸續前往前開賭場賭博共計四、五次,因
而為吳坤壇等人詐賭輸約一、二十萬元,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
許再度至前開賭場賭博時,發現潘恆山、洪素晴、甲○○等人出牌有異,懷疑渠
等設局詐賭,乃與潘恆山、洪素晴、甲○○等人爭執並衝至賭場二樓之一間密室
,發現吳坤壇在該密室內,該密室之置物櫃內並有五台對準牌桌之監視螢幕,乃
確定吳坤壇等人之詐賭行為,因之與吳坤壇發生劇烈爭吵,質問吳坤壇為何設局
詐賭,並要吳坤壇賠償其之損失,適莊甘星之友人陳俊宇、林嘉洲、陳俊傑、施
玉興(均已審結)因欲該處接吳坤壇共赴宜蘭遊玩,而在前開一樓賭場外面之客
廳等待莊甘星,其中之陳俊宇、林嘉洲因聽聞莊甘星與吳坤壇在二樓之爭執聲,
乃上二樓聲援,渠二人進而與莊甘星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毆擊吳
坤壇成傷(傷害部分業據吳坤壇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撤回),並要求吳坤壇立即
賠償莊甘星之損失,吳坤壇之妻黃淑菁發現二樓有異狀,乃下至二樓,吳坤壇因
被毆擊成傷,憚懼莊甘星、陳俊宇、林嘉洲之淫威,乃要求黃淑菁將身上之現金
取出還予莊甘星,黃淑菁亦因憚懼吳坤壇之人身安全不保,而將身上之所有現金
二萬一千元交予莊甘星,莊甘星認為該二萬一千元不足以賠償其之損失,乃要求
吳坤壇、黃淑菁至銀行領錢,黃淑菁迫於無奈,乃將四十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
單取出,表示欲至附近之位於桃園市○○路三六二號之桃園郵局第七支局辦理解
約提款,林嘉洲則陪同其共赴該郵局。迨黃淑菁、林嘉洲離開後,警方接獲線報
,以為前開賭場發生打架事件,乃前往該賭場處理,吳坤壇、莊甘星等人向警表
示無何事,警方乃在登記在場人之人別後離去,莊甘星、陳俊宇、陳俊傑、施玉
興四人亦先至賭場附近之「小歇」飲食茶坊等待林嘉洲,潘恆山、洪素晴、甲○
○三人則分頭離去。黃淑菁、林嘉洲至桃園郵局第七支局後,由黃淑菁一人至二
樓之櫃檯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其心有未甘,乃隨手取得一張郵政劃撥單,在其背
面書寫「先生煩請報警,有強盜在我家洗劫,復興路四四一巷一一號,請趕快、
有人質、不要張揚,拜託」等文字,再將之交予郵局辦事員呂秋瑄,呂秋瑄見之
即報警處理,待警趕至,除當場逮捕林嘉洲外,並趕至前開「小歇」飲食茶坊逮
捕莊甘星、陳俊宇、陳俊傑、施玉興四人,警方另組人馬則再度前往前開賭場逮
捕設局詐賭之吳坤壇,並扣得麻將一付、監視器螢幕五臺、無線電發射器一組、
針孔攝影機鏡頭一組、大小型接收器各四組、小型擴音器三個、詐賭代號簿一本
、帳冊四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認不諱,又查:已決被告吳坤壇於警訊時供承伊
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一巷一一號一樓之現住處開設賭場,並供陳其抽頭
之方式,又自承「我在賭場內架設孔攝影機,再雇用三名人員假扮賭客一起參與
賭博,我再於二樓房間內裝設監視器控制牌局,再以接收器通知詐賭成員操控整
個牌局順利贏得牌局。」、「雇用洪素晴、甲○○、潘恆山等三人擔任賭客,共
同完成詐賭。」、「我以每將每人參百元方式雇用洪素晴、甲○○、潘恆山等三
人,其餘詐賭所得都全數歸我所有。」、「參與賭博前,我們均有協調,運用同
一暗語,並配發每人一具耳機及接收震動器,我以攝影機、監視掌控牌局後,再
以暗語通知操作出牌、吃牌等方式完成詐賭。」、「(警方扣案物品)都是用來
操控牌局及登記收支帳款用。」、「(經營賭場至今)抽頭約廿萬元,約詐得七
十萬元。」;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白供承「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開始賭博
,有時叫洪素晴、甲○○、潘恆山詐賭。」、「每四圈抽四百,如插花則抽取六
百。」、「(你與你太太、洪素晴、甲○○、潘恆山均知詐賭?)是的。」,已
決被告黃淑菁則於警訊中供承「...通常由我先生在二樓負責針孔攝影機之監
控、操作,另三位朋友負責與賭客一起參與賭博,三位朋友洪素晴、甲○○、潘
恆山按到場打麻將天數算錢,每天一千五百元給他們三位共同參與詐賭,詐賭所
得每日賭博金額約七、八千元...」;另觀諸被告吳坤壇、黃淑菁、及另外之
其他已決被告莊甘星、陳俊宇、林嘉洲、施玉興、陳俊傑等人之警訊筆錄均係於
案發日下午之四、五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警方豈有
獨對被告吳坤壇、黃淑菁不正取供之可能?非惟如是,被告莊甘星、陳俊宇、林
嘉洲、施玉興、陳俊傑等人甚且係以涉犯強盜重罪在前開派出所接受警方訊問,
然在警訊筆錄中,渠等皆否認強盜、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警方均據實加以記
載,渠等亦向本院供稱警方對渠等沒有不正取供之情事,警方對於涉犯較輕法定
刑之詐欺罪之被告吳坤壇、黃淑菁更無不正取供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吳坤壇
、黃淑菁之前開警、偵訊自白,均係出自其之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無庸置疑。復
查,本件係因被告吳坤壇、黃淑菁、潘恆山、洪素晴、甲○○詐賭遭被告莊甘星
發現後,與其友人陳俊宇、林嘉洲,聯手毆打被告吳坤壇,並妨害吳坤壇、黃淑
菁之自由以強制渠二人歸還賭輸之錢,林嘉洲嗣並陪同黃淑菁至郵局領錢,黃淑
菁趁機透過郵局行員報警始解圍,是於查獲當刻,被告吳坤壇、黃淑菁係傷害、
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處於極恐懼之狀態,徵諸案重初供,其二人於警訊及內勤檢
察官處之自白應係出諸渠等之本意。再查,被告莊甘星雖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賭麻將時懷疑被告吳坤壇等人有問題,到二樓查看時看到的螢
幕沒有插電、沒有畫面,伊事後覺得是一場誤會云云,然被告莊甘星在一樓之賭
場懷疑洪素晴、甲○○、潘恆山等人詐賭而與渠等發生爭執之時,在二樓密室之
被告吳坤壇早已透過電子監視器材得知,其在莊甘星衝至二樓密室前焉有不將監
視螢幕取銷以掩飾犯行之理?矧第二度前往賭場處理之警員吳連水於九十年五月
廿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之前是先接獲通報說有傷害案件趕到賭場處理,
因是傷害案件所以我們當時先把相關人等的證件登記後先離開,後來巡邏的時候
又接獲線上通報說郵局小姐報案說有挾持領款的情事,我們就去郵局將林嘉洲、
黃淑菁查獲。」、「(問:後來你是否有到賭場去將監視器、賭具等查獲?)有
。」、「(問:監視器、無線電發射器、針孔攝影機、大型接收器、小型接收器
、小型擴音器於當時查獲時的狀況如何?)監視器當時有畫面,其他的器材如何
接,我不清楚接線的情況。我們是第二次去才查獲詐賭,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說
是傷害案件,他們自己要處理,賭場工作人員在我們第二次去現場時,應該已經
沒有在使用無線電接收器材。」、「(問:警方第一次到賭場時有無發現任何異
狀、有無看到監視器、螢幕等物?你剛剛說第二次去賭場有看到螢幕有畫面,是
去的時候就有或是警員試開的?請具體指明何器材再何處扣得?)我們第一次去
賭場只有在客廳,沒有進去搜索,所以該次沒有發現異狀。第二次去賭場時,是
在樓上吳坤壇、黃淑菁夫妻的房間查獲螢幕,螢幕的畫面是我們到的時候就有了
,其他的器材分別在何處找到已經不記得,但是我記得在一樓、二樓都有找到,
現場像是急著收還沒有收完的樣子。」,由該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吳坤壇等人所
架設之電子器材等設備,其中在二樓密室內之監視器螢幕在警方第二度至賭場之
時還有插電、有畫面,其他之發射器、接收器、擴音器等電子器材則散落於賭場
一、二樓,並且尚未經吳坤壇等人收拾完畢,足見被告吳坤壇等人利用該等電子
器材詐賭之事實至明,亦足資說明被告吳坤壇前開警、偵訊自白與真實相符,再
者,本院於前開審理庭期當庭勘驗扣案之所有電子器材均已拆封,已決被告吳坤
壇辯稱針孔攝影機鏡頭是新的、未拆封云云,洵不足採。綜上,被告甲○○對於
右開事實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外,復有麻將一付、監視器螢幕五
臺、無線電發射器一組、針孔攝影機鏡頭一組、大小型接收器各四組、小型擴音
器三個、詐賭代號簿一本、帳冊四本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詐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該法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後一次因為被告莊甘星察覺詐賭而未遂)
;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然其已於犯罪事實欄有所勾稽,自僅
為法條漏引之問題。被告甲○○與已決被告吳坤壇、黃淑菁、潘恆山、洪素晴所
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在本件賭場中之主從地位及詐
欺手段、詐欺之期間長短、詐得之不法利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麻將一付、監視器螢幕五臺、無線電發射器
一組、針孔攝影機鏡頭一組、大小型接收器各四組、小型擴音器三個、詐賭代號
簿一本、帳冊四本,被告吳坤壇坦認為其所有,該等物品為被告甲○○與被告吳
坤壇、黃淑菁、潘恆山、洪素晴共同用之於詐賭,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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