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緝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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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均誤載為林萬「宗」)於民國八十七年一至
二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大樓十一樓,向乙○○、陳文謙夫妻借用房間
居住,並將安非他命十餘包放置在該處,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另案遭警查獲後,被
羈押在桃園守所,同年三月二日、四日、十日、十二日中某日,趁乙○○前往該
所會客接見時,以暗語指示乙○○可與陳文謙無償取用該安非他命,事後乙○○
、陳文謙即加以取用(二人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攜帶上開物品
遷居至大園鄉○○○街四八號三樓,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在該址,為警查
獲,扣得安非他命九包共十二點四公克。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
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且法院行使刑罰權之對象,以起訴書(或簡易判決聲請書)所指
被告之人為限,並不及其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至其判
斷之標準為何,學說上有「表示說」、「行為說」、「意思說」等標準不一而足
,通說則以表示說及行為說併用,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原則上係以起訴書
所表示者為準(表示說),但因人的錯誤或誤載等理由,如以甲為被告,而表示
為乙時,事實上既以甲為被告而為訴訟行為(行為說),此時被告仍為甲,而非
乙,固無待言,惟如無從判斷是否係以甲為被告而為訴訟行為,或實際上仍係以
乙為被告而為訴訟行為,此時自僅能依起訴書所表示者為準。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內並未在
押,且不認識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不外以上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乙○○、陳文謙於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及
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經查被告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前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另經調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姓名亦為甲○○者之在監在押資表一份供
參,其上記載,該名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係羈
押於桃園看守所。該所經本院函詢後,並覆函稱「查本所前收容人甲○○(男五
十年九月七日生),係因涉嫌麻醉藥品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羈押入本所,同
年六月十九日移送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檢附押票暨接見記錄單影本各一份::」
,經檢視所附接見紀錄,該名甲○○於三月二日、四日、十日、十二日確曾在桃
園看守所接見乙○○。又「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陳文謙、乙○○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一案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並供述確曾於上開在押期間暗示乙○○藏毒處
所,惟該次偵查筆錄中並未記載該名甲○○之年籍,經本院比對該筆錄後所附之
接見紀錄與本院前開調得之接見紀錄相同,是可知此「甲○○」應係五十年九月
七日生之甲○○而非被告。茲應剖明者,乃該「甲○○」於為前開供述時,既係
證人,自與被告之身分有異,尚不能因該「甲○○」業據檢察官提訊,即認公訴
人係以其為被告而遂行訴訟行為,仍應搜集其他資料以視公訴人實際上究以何人
為被告遂行訴訟行為。茲觀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提訊該「甲○○」後,雖
即另行簽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號案件偵辦,惟依其簽呈所載,所偵辦
之人係五十九年四月六日生之甲○○(亦即本案之被告),且檢察官於該簽分之
新案偵查中並曾傳訊被告,所傳訊之住址亦為本案被告之戶籍住址桃園市○○路
一二六號(此有本院調得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而非五十年九月七日
生之甲○○之戶籍住址,雖其經傳未到,仍足知公訴人係以五十九年四月六日生
之甲○○為被告遂行訴訟行為無訛,尚非單純之誤載可比。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
罪事實,實際上既為五十年九月七日生之甲○○所犯,與被告並無干涉,據前項
所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故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五十年九月七日生之甲○○涉嫌犯罪部分,則應請檢察官另行卓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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