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賠更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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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
九年度賠字第五五號決定,聲請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均不服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
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就原決定關於駁回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止之賠償聲請部分撤銷,其餘部分維持,撤銷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羈押於臺灣省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轉送綠島羈押至七十七
年四月廿二日開釋,共計受羈押一二五六日,該案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
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一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扣除原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自七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受不當羈押九十一日,以每羈押
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外,另請求自七十
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受不當羈押一千一百六十五日以每
羈押一日賠償五千元計算再賠償五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定,惟按,受
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者,若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予保安處分
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係涉嫌非法組織不良幫派,以暴力圍標工程,擾亂社會治安等情事,
認其涉嫌判亂,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之解送台
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於同日經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迨偵查後,軍
事檢察官認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乃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七十三
年警偵清字第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嗣聲請人復因屢犯賭博罪,以黑道勢
力聚眾圍標工程,素行不良,擾亂社會治安等事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經
桃園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台灣綠島技能訓練
所(地址:台東縣綠島公館村九鄰流麻溝二號)執行名為「一清」之感訓處分
,並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結訓離隊等事實,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
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三號聲請人叛亂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之軍事檢察官押票回證
、不起訴分處分書、釋票回證各一件等相關文件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
處案卷所附之桃園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桃警刑壹字第五四九號函及職
訓隊員卡、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七十七年五月二日(七七)
鮑嚴字第一七五八號呈等文件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台東綠島戶政
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綠鄉戶字第二一0二號函一件、綠島地區警備指揮
部隊員七七善信釋字第一0五號結訓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
權借調上開二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更審部分即聲請人請求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止受不當羈押一千一百六十五日部分,如前述被告實係在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
執行名為「一清」之感訓處分,上開感訓處分之理由係認聲請人有「屢犯賭博
罪,以暴力圍標工程,素行不良,擾亂社會治安。」等情事,依附卷之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先後於六十六年間、七十一年間因犯
賭博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而聲請人於台灣北部地區警備
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三號判亂案件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及軍事
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自七十年間起至七十三年間止曾先後藉以黑道勢力參與羅
東鐵路工程圍標,分得五千元,參與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營造工程圍標,分得
七千元等情(詳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三號叛亂案件
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第二七頁),確有犯賭
博前科及圍標工程情事,況聲請人嗣又經警依循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
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程序蒐證、審認之後,始解送
台灣台東綠島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顯見聲請人確有屢犯賭博罪及藉黑道
勢力聚眾圍標工程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而類此行徑,不僅違反公序良俗,依
刑法賭博罪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條參照)及當時有效之
之法令即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更應「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故聲請人於七七十四年二
月十二日經桃園縣警察局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台灣綠島
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結訓離隊止所受矯治處分
,依法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請求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一千一百六十五日以每日賠償五千元計算再賠
償五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
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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