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6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2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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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為協助鍾昆成戒除毒品,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二月初,在桃園縣平鎮市○○區○○路一號之處所,從鍾昆成處收取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加以保管,所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
分為適當,並由該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二號
)在案,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處所,主動交出其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毛重約零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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