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3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2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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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四五號被告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十一.九公克,係屬違
禁物。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扣案藥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
非他命,為被告所自承,而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此有桃園
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憑,堪信該藥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
訛。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期滿,並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署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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