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2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2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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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八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共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
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
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下午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一月七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一九七號四樓之三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共零點二
公克)。其施用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
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
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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