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3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22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貳包(毛重0‧五九四公克、)、(毛重0‧四公克、淨重0‧一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
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一年戒偵字第四四三號被告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
重0‧三公克、淨重0‧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五九四公克)、
(重0‧四公克、淨重0‧一公克)係屬於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後,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