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
升1.05毫克,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